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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琼,封月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朱维琼,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月芳,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朱维琼诉被告封月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维琼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月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维琼诉称,2007年6月,被告一家三口集体土地上的私有房屋被搬迁,取得了安置房购房权。2007年10月,被告作为家庭户主将购房权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当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当即一次性付清了被告全部转让费,被告收款后,将《订购统建安置房介绍信》、《邛崃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等材料一并移交给了原告。2008年5月,原告凭从被告处受让的材料,在被告的协助下与邛崃市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85号的《邛崃市统建安置房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文南安置小区1区15幢X单元X楼X号的房屋。2009年9月,原告在被告的协助下接收了房屋,同时还协助原告与统征办签订了《文南安置小区安置房六楼的补充协议》。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文南安置小区1区15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即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封月芳后再变更登记为原告朱维琼。被告封月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收条》、《统建安置房介绍信》、《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统建安置房购房合同》、交房款票据等证据证明被告将购买安置房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文南安置小区1区15幢X单元X楼X号房屋。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产权过户的随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月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文南安置小区1区15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即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封月芳后再变更登记为原告朱维琼。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