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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赵平芳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平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500号罪犯赵平芳,男,汉族,文盲,1970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平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18年10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责令被告人赵平芳和其余五名同案犯共同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折价款12037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2)、(2013)宁刑执字第3109号、第861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平芳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赵平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赵平芳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宜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平芳与多人共同犯罪,罪犯赵平芳涉案金额为120373元。该犯未缴纳罚金、未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折价款。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平芳在服刑期间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但从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财产刑履行状况等各方面综合考虑,不符合假释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平芳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