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国荣等2人与张志永等2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谢国荣,男,汉族,1982年11月15日生,住兴和县。(未到庭)原告温庆,女,汉族,1985年1月25日生,住兴和县。(未到庭)(系谢国荣妻子)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燕生,男,汉族,1967年4月11日生,住兴和县。(系原告谢国荣舅舅)被告张志永,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生,住兴和县。被告谢繁荣,女,汉族,1978年6月9日生,住兴和县。(未到庭)(系张志永妻子)原告谢国荣等2人诉被告张志永等2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烨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燕生、被告张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用其位于兴和县西外西苑小区南至北第4号房产做抵押,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2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承诺半年内还清,但半年过去了被告一直不提还款的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清偿全部债务。被告辨称:借款是事实,房子被抵押也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但无力偿还,愿以房抵债。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志永向原告谢国荣借款200000元,并用其位于兴和县西外西苑小区南至北第4号房产做了抵押,承诺半年内还清,并书写了借条。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兴和县信用社的现金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永、谢繁荣共同偿还原告谢国荣、温庆借款本金20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烨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乔海静附释法律文书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