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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殷红卫与被告洪梅生、范春峰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红卫,洪梅生,范春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046号原告殷红卫,女,汉族,1966年7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屈国良,南京市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业平,南京市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梅生,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齐明,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范春峰,女,汉族,1980年2月25日生。原告殷红卫诉被告洪梅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本院依法追加范春峰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国良、被告洪梅生的委托代理人齐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范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红卫诉称:2013年7月25日下午三点四十五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载着女儿回本市鼓楼区XX苑1号602室家中,在行至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113号阳佳园小区东大门时,连人带车被地面上缠绕的电线绊倒在地。原告右脚剧烈疼痛,无法站立。在女儿搀扶下,发现是被告为其大汉家宴酒店做灯箱广告,将临时电源线缠绕放置在小区东大门人行过道上,造成原告连人带车被缠绕的电线绊倒所致。次日,原告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入院接受治疗,2013年8月5日出院,住院共计11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患肢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及护理,预防术后并发症。原告就此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要求被告赔偿,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38.07元、误工费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588.07元。原告殷红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名片、房屋租赁合同、谈话笔录、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扣款明细、视频资料。被告洪梅生辩称:被告承租本市鼓楼区华阳佳园1幢1楼房屋开办大汉家宴酒店,将东门广告牌的制作工作交给范春峰完成,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范春峰负责具体工作,被告对其工作未做具体指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洪梅生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合同一份。第三人范春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洪梅生(乙方)与XX(甲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南京市鼓楼区华阳佳园1幢1楼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餐厅使用,租赁期共60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双方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承租上述房屋后开办大汉家宴华阳花园酒店。就酒店的广告牌制作,被告(甲方)与范春峰(乙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来制作安装华阳佳园小区东门广告牌,价格1300元,包工包料,保证质量,保修期壹年,在安装完毕后支付乙方费用。在施工期间所有的材料都由乙方来承担,安装期间一切的人身安全也由乙方自已承担,特此证明。被告洪梅生与范春峰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范春峰开始在华阳佳园小区东门处开始广告牌制作。华阳佳园小区东门分为机动车入口及慢车道入口,由隔离桩分开,其中机动车入口较宽且设置电动门,慢车道较窄,无门。范春峰在华阳佳园小区小门处施工,并将电线从隔离桩大门一侧绕过置于地面。2013年7月25日下午三点四十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其女儿坐在自行车后座,时年23岁)准备进华阳佳园小区东门。原告原拟通过小区小门进入,当接近后发现地面布有电线,遂改变方向准备从大门进入,在转向中自行车倒地,原告随之摔倒。事发后原告报警,警方处警后做出如下记录:2013年7月25日55分许,民警到达现场,与报警人殷红卫了解,其骑车路过华阳酒店东门口,被酒店施工拉的线绊倒了,民警将双方带回所调解,双方在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2013年7月26日,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就医,院方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7月30日行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8月5日出院。院方在出院医嘱中建议:休息三个月,患肢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及护理,预防术后并发症。原告住院及后期门诊发生医疗费6439.57元。原告就职单位江苏省妇幼卫生保健中心出具证明,文载:殷红卫,女,1966年7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为我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其在我单位2013年7-11月因病假扣款共计人民币7294元,特此证明。同时该单位提供了扣款明细。被告申请就本案相关事实及范春峰相关情况去南京市鼓楼区公安分局汉中门派出所进行调查。本院调查后得知案发后范春峰曾去派出所接受调解,但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系原告自身造成,不同意赔偿,致使调解不成,公安机关未制作笔录。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滨江派出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查询我所暂住人口登记,范春峰(××)于2014年7月23日在我所办理暂住证,暂住地址:南京市建邺区苍山路18号12幢703室、暂住证编号:苏A06882611。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就其所受伤害是否构成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由于原告手术后内固定尚未取出,目前情形尚不具备鉴定条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表示待条件具备后另行提出相关主张。以上事实,有视频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证明及扣款明细、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范春峰在制作广告牌中,将电线铺于地面,并未设置警示标志提示他人注意,对道路正常通行构成妨碍,也构成事故隐患,对原告的伤害存在过错。原告骑自行车通过该地段,后座载有成年人,行车安全性降低,且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发现地面布有电线后处置不当,对造成伤害自身存在过错。原告称系由地面电线跳动跃起而绊倒,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确证原告上述陈述。根据本案具体情形,本院确定范春峰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与范春峰签订“合同”,将其酒店广告牌的制作工作交给范春峰完成,范春峰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被告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范春峰则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范春峰提供的劳动系其独立的经营活动,双方合同具有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认为系将制作广告牌工作交给范春峰独立进行,在定作、指示方面没有过错,原告就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该方面具有过错。但据被告陈述其系通过朋友介绍与范春峰相识,得知范春峰制作过小型广告牌,于是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审查其有无经营资格,也未审查其有无从业资质,在选任上具有过错,应与范春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为救治共支出医疗费6439.57元,有病案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共计11天,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原告因受伤造成误工损失共计7294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为14053.57元,第三人范春峰赔偿其中30%,计4216.0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范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红卫赔偿款4216.07元;二、被告洪梅生对第三人范春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殷红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殷红卫负担250元,被告洪梅生、第三人范春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人民陪审员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戴虹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