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志强等与解书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强,杨秀来,解书桥,王奎暖,刘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强,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来,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涛,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书桥,女,1970年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奎暖,女,1947年4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浩,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强、杨秀来因与被上诉人解书桥、王奎暖、刘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上诉人杨秀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涛、被上诉人解书桥、王奎暖、刘浩之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解书桥、王奎暖、刘浩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死者刘彦川受雇于李志强,为李志强修建位于昌平区定福皇庄村的新建工程楼房,2013年7月29日死者刘彦川在施工过程中,因杨秀来出租的施工升降机出现漏电,死者刘彦川被380伏电压电击后,从高约9米处坠落。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关于刘彦川死亡的调查结论”,刘彦川死亡鉴定结论为:1、高坠至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2、不排除电击高坠至死。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由于杨秀来出租的施工升降机供电电源未按规定设置短路保护和漏电保护装置,当三相异步电动机的相线绝缘层破损处的金属导线与接线盒金属穿线口相导通时,导致三相异步电动机外壳、施工升降机金属外框架带电、刘彦川手握的施工升降机金属外框架系带电体,电流经其手和身体入地,最终触电坠地身亡。施工升降机的出租人杨秀来是造成刘彦川最终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死者刘彦川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与李志强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死者刘彦川与李志强不存在承揽关系。李志强具有法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志强所建设的昌平区定福皇庄村新建工程楼房,属于违法开工的工程,无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未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未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李志强理应预见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但李志强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防范危险的发生。李志强即没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也没有对死者等人的施工行为进行警示,提示死者等人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死者对该伤害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更不存在主观故意,因此李志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解书桥、王奎暖、刘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李志强及杨秀来:赔偿死亡赔偿金806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7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00元、误工费23800元(其中解书桥13600元、刘浩10200元)、医药费6715元、火化费1020元、殡葬服务费9230元;李志强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刘彦川与李志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农村建房以清包工的形式发包给包工头承建农村个体建筑技术含量相对较低职业风险相对较低,执业风险较小的民间个体工匠即可参与的民间建筑。而且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农村自建低层建筑不适用建筑法。其中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也规定如是建筑工程应当发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单位。故本案是农村自建房发包合同应归属于承揽合同。根据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表明2012年10月11日《承包工程协议书》上“刘彦川”的签字是真实的,因此刘彦川是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刘彦川的死亡不应由李志强承担责任。李志强将位于昌平区定福皇庄村的新建工程楼房发包给张湖与刘彦川,双方之间签有承包工程协议书及安全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单价为700元每平米,承包工期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30日,主体12月底完工,工程造价为4000×700=280000元。同时,约定乙方(张湖与刘彦川)保证按甲方(李志强)要求施工,不违章作业,否则工地一切伤残由乙方自负。安全协议书中还约定贯彻谁施工谁负责谁安全的原则,劳务承包人人员在施工期内,造成伤亡、火灾、机械以及其它事故等(由于劳务承包人引发造成劳务发包人人员、他方人员、行人伤亡等),劳务承包人负责事故上报、协助调查、经济赔偿及善后处理。承包工程协议书的性质应当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不应当适用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龙门架并非李志强所租赁,是由张湖与刘彦川所租赁的。李志强与张湖、刘彦川签订合同之后,仅按照合同之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所使用的龙门架相应设备设施均是由张湖与刘彦川所租赁,与李志强无关。龙门架存在漏电现象,应由责任人对此承担责任。三、在张湖与刘彦川合作过程中,刘彦川负责施工及安全,具有一定的转业知识。在2013年7月29日当天,施工现场工人已有多人告知刘彦川,龙门架存在漏电现象,不能继续使用,但刘彦川对此置之不理,仍坚持使用,导致发生事故。此次事故是由刘彦川的故意行为导致的,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四、刘彦川在2013年7月29日之前,在其妻子回老家期间将其情人带至施工现场同居,后被其妻子发现,其妻子经常与其争吵,致刘彦川情绪波动非常大,也是导致产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五、根据昌平公安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刘彦川死亡的原因是:1、高坠至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2、不排除电击致高坠致死。同时昌平公安局委托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鉴定报告结论:由于施工升降机供电电源未按规定设置短路保护和漏电保护装置,当三相电机异步电动机的相线绝缘层破损处的金属导线与接线盒金属穿线口相导通时,导致三相异步电动机外壳、钢丝绳、施工升降机金属外框架带电,党刘彦川手握的施工升降机金属外框架系带电体,电流经其手和身体入地,具备触电条件。同时,工地其他人都已知晓升降机带电并告知刘彦川,这能够说明刘彦川当时是受到电击之后才产生高附致死的。其应当向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承揽合同的发包方李志强主张权利。六、现刘彦川的家属按照生命权纠纷来主张权利,应属于侵权之诉,不应由李志强承担责任。七、针对于解书桥、王奎暖、刘浩的各项诉讼请求来讲,刘彦川系农民户口,其虽暂居北京,但是其收入仍主要来源于农村,其主张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仍应按照农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不应当按照居民户口进行计算。刘彦川已经身亡不存在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综上所述,望合议庭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判决,驳回解书桥、王奎暖、刘浩诉讼请求,维护李志强的合法权益。杨秀来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解书桥、王奎暖、刘浩的诉讼请求,杨秀来认为与死者的死亡没有关系。第一、解书桥、王奎暖、刘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系电击致死,从红十字会确定的死亡原因中没有一条是电击的原因。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只是说不排除电击的可能,公安机关委托的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它的结论也只是说死者的死亡是电击的原因造成的。第二、本案所说产品龙门架本身没有质量问题,有产品合格证为凭证,所谓的没有短路保护和静电安装保护设置这一点在产品出厂时没有国家强制性要求和硬性规定,漏电环节是在产品安装过程中未接地线,不合规操作造成的,产品本身没有问题。产品安装过程中存在问题,产品安装不是杨秀来完成的,他只是提供产品。第三、死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他不应当让没有电工证的人安装机器设备。施工现场没有设置高空安全保护网和脚手架。他在有人向他报告设备有漏电的时候,没有引起重视,他还训斥向他报告的人,这三点在公安机关卷宗第21、22、9页都有显示。如果说产品有质量问题,解书桥、王奎暖、刘浩应该向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47条规定,杨秀来不应该是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解书桥系死者刘彦川之妻,刘浩系解书桥与刘彦川之子。王奎暖系刘彦川之母,王奎暖与刘中旺(已去世)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子刘艳山、次子刘彦川、女儿刘艳荣。2012年10月11日,张湖、刘彦川(乙方)与李志强(甲方)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昌平区定福黄庄村的新建工程楼房发包给乙方,工程为5层砖混结构,承包单价每平方米700元,工程造价28万元,承包工期自2012年9月10日到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14日,刘彦川自杨秀来处租赁升降机一台(皮带轮一个、电动机一台),租金为每月1500元。杨秀来为北京回龙观亿诚鑫建筑机械维修部业主。杨秀来将升降机等送到工地后,刘彦川派民工进行了安装及接电线。2013年7月29日约6时许,刘彦川在施工中的工程楼3层干活,并给其他民工派活,其中一个民工张永林向刘彦川报告租赁的升降机漏电,刘彦川说了这个民工一顿,之后刘彦川在3层手握施工升降机金属外框架时触电,坠落至地面。当时施工楼主体周围未设置高空防护网。当日7时35分,刘彦川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入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3、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4、右侧尺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5、胸骨骨折;6、骨盆骨折);2、电击伤;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心脏损伤纵膈积血;6、双侧框内壁骨折;7、双肺挫伤;8、双侧胸腔积液;9、左侧胸壁皮下气肿;10、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11、全身多发性皮擦伤;12、上唇、右胸部开放性伤口;14、额骨骨折;15、腹部闭合性损伤;16、三角骨骨折;17、右侧第2、5肋骨骨折。当日上午11时,刘彦川经抢救无效死亡。解书桥、王奎暖、刘浩花费救护车费用105元、急救费470元、门诊费1293.81元。2013年7月31日,解书桥、王奎暖、刘浩花费门诊费3943.35元、调阅病历费0.50元、复印费8元。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对刘彦川的死亡原因进行调查,并于2013年8月1日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1、该人系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2、不排除电击致高坠致死。”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升降机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由于施工升降机供电电源未按规定设置短路保护和漏电保护装置,当三相电机异步电动机的相线绝缘层破损处的金属导线与接线盒金属穿线口相导通时,导致三相异步电动机外壳、钢丝绳、施工升降机金属外框架带电,刘彦川手握的施工升降机金属外框架系带电体,电流经其手和身体入地,具备触电条件。”刘彦川于2013年8月8日火化,解书桥、王奎暖、刘浩花费火化证明工本费55元、火化费1020元、殡葬服务费9230元。另查,解书桥每月工资为4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一直未上班。刘浩月工资3000元。刘彦川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暂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黄港村78号3号。庭审中,解书桥、王奎暖、刘浩对于《承包工程协议书》上“刘彦川”签字真实性不认可,申请对“刘彦川”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鉴定结论,结论为:“检材标注日期2012年10月11日《承包工程协议书》第2页乙方签字“刘彦川”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刘彦川”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解书桥、王奎暖、刘浩交纳鉴定费12100元。再查,李志强兴建的工程楼无合法审批手续。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承包工程协议书》、鉴定结论书、医药费票据、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解书桥之夫刘彦川与张湖共同与李志强签订了《承包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刘彦川、张湖为李志强兴建工程楼,李志强支付刘彦川、张湖工程款28万元。关于该合同的性质,首先,从合同内容看刘彦川与张湖并不受李志强管理,而是独立完成所约定工程,故刘彦川与李志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其次,该合同的标的物为5层工程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该法采取了排除方式对其规范对象进行了说明,本案中李志强所兴建的楼房明显不属于低层住宅,而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范对象。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书》应为建设工程合同性质。但该楼房从设计到施工均无合法审批手续,刘彦川、张湖组建的施工队在施工时无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也无完善的管理制度,不具备承建高层住宅的资格,无法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李志强明知刘彦川、张湖无承建高层住宅的资质证书,仍将工程发包给刘彦川、张湖,刘彦川、张湖明知本身不具备施工资质仍承接该工程,故刘彦川、张湖与李志强主观上均存在过错。李志强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及受益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李志强存在主要过错,刘彦川与张湖存在次要过错。刘彦川与张湖为平等合伙关系,二人在对内合伙关系上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张湖与刘彦川在承接工程、施工管理及决策上具有同等的权利及对等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就侵权这一法律关系上不存在张湖赔偿刘彦川的法律基础。从刘彦川的死因来看,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针对刘彦川死因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因在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之前,因此昌平分局将刘彦川之死归结为: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不排除电击致高坠致死。也就是说昌平分局在出具鉴定结论时尚不能确定刘彦川是否遭到电击。结合刘彦川入院记录显示:刘彦川存在电击伤且刘彦川于当日7:35分入院时尚未死亡,于当日11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见刘彦川并非因电击致死,刘彦川遭到电击只是刘彦川从高处坠落的直接原因,而刘彦川真正的死因系从施工楼3层坠落导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如果刘彦川从低处坠落则有较大可能性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创伤并且导致死亡。故法院认为,刘彦川因高处坠落致死的原因中,高坠的原因力远远大于遭受电击的原因力。从刘彦川遭受电击的原因来看,刘彦川从杨秀来处租赁的升降机因三相异步电动机的相线绝缘层破损导致金属导线与接线盒金属穿线口相导通时,导致三相异步电动机外壳、钢丝绳、施工升降机金属外框架带电,也就是说该升降机配套的电动机本身即漏电,杨秀来作为电动机及升降机的出租方具有过错。此外,刘彦川在安装该升降机及电动机时并未安装短路保护装置及漏电保护装置,导致升降机带电时无保护措施切断电路从而避免遭到电击。故刘彦川本人也具有过错。从造成电击的原因力来看,如果电动机未漏电或安装升降机时设置了保护装置,二者具备其一都不会造成刘彦川遭受电击这一结果。且刘彦川在得知升降机漏电后仍未予以足够注意,故从刘彦川遭受电击的原因这一层面,杨秀来应承担主要责任,刘彦川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为刘彦川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系刘彦川遭受电击及高坠两方面原因造成,其中高坠所占原因力远远大于电击所占原因力,而在电击这一原因当中,刘彦川与杨秀来均存在过错,在高坠这一原因中刘彦川与李志强亦均存在过错,法院酌情确定刘彦川对于此次事故负30%的责任,李志强负50%的责任,杨秀来负20%的责任。对于解书桥、王奎暖、刘浩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医药费,其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因刘彦川从事工作为为北京市农村郊区农民建房这一非农职业,故应按照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后乘以李志强、杨秀来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医药费以庭审查明金额乘以李志强、杨秀来的过错责任比例确定;对于误工费,由法院依据解书桥与刘浩的收入情况及解书桥、王奎暖、刘浩处理后续事宜时间酌情确定误工期限;对于解书桥、王奎暖、刘浩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刘彦川的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故应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以刘彦川死亡之日为依据计算被抚养人年龄,其中王奎暖考虑14年的生活费、王奎暖因原有子女三人共尽赡养义务,故王奎暖的抚养费应除以三后乘以李志强、杨秀来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王奎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对于解书桥、王奎暖、刘浩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李志强、杨秀来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解书桥、王奎暖、刘浩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后的数额乘以李志强、杨秀来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解书桥、王奎暖、刘浩要求赔偿的火化费及殡葬服务费,与丧葬费重复,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强赔偿原告解书桥、王奎暖、刘浩死亡赔偿金四十六万四千五百一十八元三角四分(其中王奎暖被扶养人生活费六万一千三百零八元三角四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五千元、丧葬费一万七千三百七十九元、误工费三千五百元(解书桥误工费二千元、刘浩误工费一千五百元)、医药费二千九百一十元三角三分,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被告杨秀来赔偿原告解书桥、王奎暖、刘浩死亡赔偿金十八万五千八百零七元三角三分(其中王奎暖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四千五百二十三元三角三分)、精神抚慰金一万元、丧葬费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六角、误工费一千四百元(解书桥误工费八百元、刘浩误工费六百元)、医药费一千一百六十四元一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解书桥、王奎暖、刘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志强、杨秀来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志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1、李志强与刘彦川所签建房合同虽约定为五层,但实际只修建至三层,属于农村低层自建房,无需将其发包给具备资质的施工人,故其与刘彦川所签合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2、张湖与刘彦川系共同承揽人,现出现安全事故,导致刘彦川死亡,应由张湖承揽50%的赔偿责任;3、从死因来看,电击与高坠是刘彦川死亡的直接原因。其中,电击系杨秀来与刘彦川的共同过错导致,而高坠则是因张湖与刘彦川未设置防护网所致。二者均与李志强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李志强不承担责任。杨秀来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为:杨秀来所出租的电动机不存在质量问题,电动机送至工地后由刘彦川自行安装,杨秀来未向刘彦川提供电线。刘彦川在安装过程中未设置断路及短路保护,相线处破损导致漏电非杨秀来原因。且刘彦川在工人提醒漏电的情况下,未予理会,强行施工,故其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杨秀来不承担责任。解书桥、王奎暖、刘浩均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及《北京市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一般是指农民自己建设的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本案中,李志强与刘彦川签订的合同约定建设工程为五层,且实际已施工至三层。故李志强所建设的房屋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其与刘彦川签订的合同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建设工程施工综合了土建、线路管道铺设、设备安装、用水、用电及高空等多工种专业作业,故在施工过程中,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以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及工程的质量。现李志强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开工建设,且明知刘彦川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将工程发包给刘彦川个人,导致刘彦川发生安全事故死亡。故李志强违反了相应法定义务,对此,李志强负有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判定由李志强负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湖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一方面,解书桥、王奎暖、刘浩在本案中未向张湖主张权利;另一方面,李志强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张湖存在过错或应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对李志强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秀来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鉴定机关现场的勘验结果来看,电机漏电系由于接线盒的外接相线绝缘层破损,导致金属导线与穿线口接触,进而导致升降机外框带电。也即是说,漏电原因在于电动机本身,故杨秀来作为出租方,未保障其出租设备的使用安全,同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杨秀来关于其对刘彦川之死不承担因果联系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一万二千一百元,由解书桥、王奎暖、刘浩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三十四元(已交纳六千五百二十九元,余款七千六百零五元未交纳),由解书桥、王奎暖、刘浩负担四千三百四十元(已交纳),由李志强负担六千九百九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秀来负担二千七百九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三十四元,由李志强负担五千三百六十元(已交纳);由杨秀来负担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杜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