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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唐某某,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晓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宇明,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晓宇,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2月1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为上下班方便,婚后两人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4月3日生育儿子沈某甲。由于双方生活习惯及性格差异,导致两人产生隔阂,经常吵架。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仅不照顾原告,经常不归家,甚至于2014年4月中旬开始,干脆离家不归,置原告母子于不顾。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要其回家,被告均不予理睬,更过分的是,从小孩出生至今,被告只给了21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负责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20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并承担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的教育费、保险费、医疗费等费用的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辩称:1、被告在婚姻中没有过错,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因为经济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如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认为2000元每月的抚养费过高;3、原告诉状中部分陈述不属实,双方婚后很少吵架,且都是由于原告父母导致的原因,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回家,从结婚到2014年4月闹矛盾前,被告的工资都交给了原告,闹矛盾后被告将工资卡断了,但医保卡仍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3日生育儿子沈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原告怀孕期间两人因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双方自2014年4月下旬起开始分居,同年12月1日,原告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移送本院进行审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应否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沈某甲,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原告怀孕期间两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增强处理家庭矛盾的能力,共同抚养年幼的儿子,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