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钱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851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姚菲,靖江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钱某与被告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二十四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且自2010年外出打工后便不回家,也不与家人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后原告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二十四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2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另,被告自2010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关于财产问题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近年来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对照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钱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长 戴 佺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蒋根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