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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徐爱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徐爱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4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73号。负责人李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保红,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祥,该行员工。被告徐爱东,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亭湖支行)与被告徐爱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月明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亭湖支行诉称,被告徐爱东2009年5月4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一张贷记卡,卡号40×××91。被告在2009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其拖欠本金806.00元、利息91.34元、滞纳金44.58元,合计941.92元。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806.00元、滞纳金44.58元,利息91.34元,合计941.92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11日)及1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息费(利息及费用标准按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被告徐爱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徐爱东向农行亭湖支行书面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该申请表对该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帐单及还款均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向徐爱东发放了卡号为40×××91的信用卡。该卡同时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同时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此后,被告在2009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消费89笔,总金额314745.76元;累计还款73笔,总金额322430.46元。截止2015年1月11日,被告拖欠本金806.00元、利息91.34元、滞纳金44.58元,合计941.92元。农行亭湖支行经多次催收,徐爱东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列事实,有徐爱东的办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徐爱东的消费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贷记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贷记卡,原告经审核也已将信用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消费,被告应按信用卡合同约定持卡消费并及时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透支消费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收仍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的本息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爱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941.9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息费(利息及费用标准按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爱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月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