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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洛阳高铭塑料有限公司诉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高铭塑料有限公司,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洛阳高铭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奇,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洛忠,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连理,任执行董事。原告洛阳高铭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永奇及委托代理人姚洛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有长期的购销业务往来。双方分别于2012年2月18日、2月26日、3月18日、5月2日订立四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我公司购买10KV化学交联聚乙烯绝缘料及数量、单价、总价、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合同争议交由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交付价值1072800元的货物,加上2014年1月31日之前被告公司所欠1817582元货物,被告公司总计应付货款为2890382元。被告公司在2014年2月1日之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059382元。我公司认为,被告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5938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文书确定履行之日止。至2014年6月30日为5148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洛阳高铭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开始发生买卖业务。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传真件)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1月31日账面余额1817582元,应收合计1817582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件加盖其公司财务印章确认。2014年2月18日,原告洛阳高铭塑料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产品10KV化学交联聚乙烯绝缘料,18吨,单价15300元/吨,金额275400元。本月25号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货款等。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产品10KV化学交联聚乙烯绝缘料,18吨,单价15000元/吨,金额270000元。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货款。款到发货等。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产品10KV化学交联聚乙烯绝缘料,18吨,单价14500元/吨,金额261000元。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货款。款到发货等。2014年5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产品10KV化学交联聚乙烯绝缘料,18吨,单价14800元/吨,金额266400元。半月内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货款等。货款共计1072800元。上述货物如期送达被告公司后,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徐雪琴、平定签收(详见原告提交的发货单)。2014年2月19日至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共计1072800元。2014年2月26日、3月19日、4月25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0元、261000元、300000元,共计831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1800元+1817582元)合计2059382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原告诉诸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205938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最后一次供货且被告收货之日即2014年5月3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由于被告缺席,使调解协议无法成立。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对账函、买卖合同、发货单、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洛阳高铭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从2011年度开始发生买卖业务,2014年2月10日,原告将截止2014年1月31日账面余额1817582元的对账函向被告发出,被告收到对账函后,进行签章确认,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为凭,予以认定。嗣后,原、被告又签订四份买卖化学交联聚乙烯绝缘料的合同,约定了数量、单价、总价、结算方式等,原告将价值共计1072800元货物送到被告公司后,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货物,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3100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17582元+1072800元-831000元)=205938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物价款。由于被告未依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最后一次供货约定履行期限(半月内)届满后的次日即2014年5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高铭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05938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8日计算至前述规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8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君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改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