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吴立雄、施春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吴立雄,施春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宁县状元街建设大楼六楼,组织机构代码72421638-4。法定代表人廖品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坤,男,36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告吴立雄,男,34岁,住泰宁县朱口镇。被告施春花,女,28岁,住泰宁县朱口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立雄、施春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04月0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处分自已的权利,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10元,由原告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更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江德启附: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