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岳建成与刘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建成,刘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岳建成,男,汉族,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委托代理人:张丽芳,女,汉族,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系原告岳建成妻子。被告:刘永强,男,汉族,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原告岳建成诉被告刘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岳建成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建成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因种地资金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1万元,约定2014年11月1日还清;被告已付8万元,尚欠3万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剩余欠款3万元,被告承担交通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刘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刘永强因种地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被告刘永强向原告岳建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岳建成11万元整,2013年11月1日欠,2014年11月1日还清欠款,到期欠款人无法还清欠款由担保人还清欠款,欠款人刘永强,担保人王世江、许晓龙,欠款日期2013年11月1日。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7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万元,被告两次共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剩余3万元未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的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交通费用,原告因无证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用,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原告举证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芳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另原告在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刘永强在沙湾农商银行账户上2014年棉花补贴款30000元,担保人岳永成以位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50区金沟河路325栋2层2单元201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118.18平方米(沙湾县房权证沙证字第000338**号)房屋手续提供担保。本院以(2015)沙民一初字第2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沙湾县四道河子镇农经站不得变更被告刘永强申请的2014年棉花补贴银行账号(账号为×××),期限一年。二.对被告刘永强在沙湾农商银行2014年棉花补贴款3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三.对担保人岳永成位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50区金沟河路325栋2层2单元201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118.18平方米(沙湾县房权证沙证字第000338**号)房屋手续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本院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借原告现金1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予以佐证,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欠款8万元,原告当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用,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用,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岳建成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交),申请保全费32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刘永强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林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