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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明灿与李坤明、苏秀珍、陈月芳、李泰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张明灿,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理人张超永,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理人詹素娘,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罗灿模,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坤明,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苏秀珍,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李泰辉,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暨被告李泰辉法定代理人陈月芳,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系被告李泰辉母亲。被告李泰辉、陈月芳委托代理人李进波,男,住龙岩市永定区,系被告李坤明堂侄。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罗区。负责人张腾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良,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罗区。负责人谢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必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明灿与被告李坤明、苏秀珍、陈月芳、李泰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灿的委托代理人罗灿模、被告李坤明、被告李泰辉、陈月芳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波、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学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必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灿诉称,2014年7月5日16时55分,李继荣驾驶闽FX21**号轻型自卸车货车从龙潭往陈东方向行驶,至漳下线事故路段时,遇原告张明灿驾驶闽FUP5**号摩托车(后载严权山、严永钟)从路右外小路驶入公路,两车在路左相碰撞,摩托车往左前方推行至路左外水沟,造成原告张明灿、严权山受伤及严永钟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了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并出血、失血性休克、左侧创伤性湿肺、上呼吸道感染等多处受伤。原告出院后,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认定原告脾切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胰尾修补的伤残为十级,护理期为60日。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2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荣驾驶机动车超载,途径事发地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险的参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也造成原告产生相应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同时原告还要休养数月。综上所述,李继荣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718.28元、伙食费6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84,898.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37,216.68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因李继荣于2014年11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申请追加李继荣的继承人李坤明、苏秀珍、陈月芳、李泰辉为本案被告。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李坤明、苏秀珍、陈月芳、李泰辉在继承李继荣遗产价值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灿133,608.34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应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赔偿受害人,摩托车已有定损2,000元,另答辩人已为原告张明灿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的是商业险,应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承担40%的责任;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合理;保险人李继荣有超载行为,答辩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鉴定费、精神损失和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坤明、陈月芳、李泰辉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系未成年无证驾驶,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苏秀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明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李继荣负事故同等责任,严权山、严永钟无责任的事实。五被告质证无异议。2、病历记录单、重危病人病情告知书、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发票联、门诊收费(结算)清单、出院小结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明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住院所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2,101.29元应由原告承担。3、司法鉴定许可证、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明灿脾切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胰尾修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的事实。被告李坤明、陈月芳、李泰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护理60日应包含住院期间的天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各被告。被告苏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系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5日16时55分许,李继荣驾驶其所有的闽FX21**号轻型自卸货车(核载1495KG,实载22吨)运载水泥从龙潭镇往陈东乡方向行驶至漳下线515KM+400M处,遇原告张明灿驾驶其母亲詹素娘所有的闽FUP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严权山、严永钟)从路右外(抚市镇鹊坪村黄泥丘)小路驶入漳下线公路,往左车道避让,两车在路左相碰撞,碰撞后闽FX21**号轻型自卸货车将FUP5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左前方推行至路左外水沟,造成张明灿、严权山受伤,严永钟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并出血;2、失血性休克(代偿期);3、左侧创伤性湿肺;4、低蛋白血症;5、血小板增多症;6、上呼吸道感染。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花去了门诊费用893.5元、住院费用20,163.88元,于2014年7月16日在永定县坎市医院花去门诊费用439.9元,于2014年8月6日在抚市镇卫生院花去门诊费用221.01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1,718.28元。2014年8月1日,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2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荣和张明灿负事故同等责任,严权山、严永钟无责任。原告张明灿不服上述认定,于2014年8月4日向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申请复核,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岩公交复字(2014)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2014年8月2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八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脾切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胰尾修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去了鉴定费1,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仍须支付25,000元);二、被告李坤明、苏秀珍、陈月芳、李泰辉在继承李继荣遗产价值限额内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承担剩余的207,216.68元的60%的赔偿责任,即124,330.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继荣于2014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继荣的遗产继承人李坤明、苏秀珍、陈月芳、李泰辉为本案被告,本院已依法准许。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严永钟死亡和张明灿、严权山受伤的后果,死者严永钟的父母严友彬、卢冬妹和严权山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和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要求参与闽FX21**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分配,本院已依法受理,案号分别为(2014)永民初字第2163号和(2014)永民初字第2401号,该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另查明,肇事车辆闽FX21**号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加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人免除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后,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转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肇事车辆闽FUP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应当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李继荣及原告张明灿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了本案交通事故一死两伤的严重后果,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继荣与原告张明灿负同等责任,可视为对二人的过错比例作了明确的划分,李继荣与原告张明灿应各承担5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闽FX21**号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明灿再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李继荣和原告张明灿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闽FX21**号货车驾驶人李继荣已死亡,其继承人应在继承李继荣遗产的范围内继受其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明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718.28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金额600元(30元/天×20天)不妥,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同时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0元(20元/天×19天);3、营养费,有龙岩市第一医院的出院建议为凭,且原告确因伤致残,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妥,应按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88.74元/天计算,则护理费为5,324.4元(88.74元/天×60天);5、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为治疗确有支出交通费用,其诉请的交通费300元合理,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八级和十级伤残,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0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同一起交通事故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应适用相同的标准计算,因本院在(2014)永民初字第2163号一案中已确定对本次交通事故死者严永钟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也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再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84,898.4元(30,816.4元/年×6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式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张明灿并非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其与该诉请的损失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该诉请予以驳回。以上认定的损失合计220,121.08元。在案号为(2014)永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严友彬、卢冬妹与被告李坤明、苏秀珍、陈月芳、李泰辉、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已认定的严友彬、卢冬妹因其子严永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16,328元;2、丧葬费24,66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误工费798.66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72,090.66元。在案号为(2014)永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严权山与被告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已认定的严权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9,3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2,041.02元;5、交通费3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残疾赔偿金61,632.8元;8、伤残鉴定费1,400元;9、取内固定物费用(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126,777.82元。综合已认定的三个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对交强险赔偿的分配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限额10,000元),张明灿按损失比例可获得赔偿2,835.81元,严权山按损失比例可获得赔偿7,164.19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限额110,000元),严友彬、卢冬妹按损失比例可获得赔偿79,100.17元,张明灿按损失比例可获得赔偿23,011.61元,严权山按损失比例可获得赔偿7,888.22元。本案中,原告张明灿在扣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后,可获得交强险的赔偿2,0847.41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各受害人的损失不足的部分为严友彬、卢冬妹592,990.48元、张明灿194,273.67元、严权山111,725.41元,合计898,989.56元。按照闽FX21**号货车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扣除各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3,527.68元后,对被保险人李继荣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李继荣在事故中确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依约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因商业保险合同中未约定鉴定费为责任免除的范围,同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也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其关于鉴定费和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赔偿各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合计389,457.85元[(898,989.56元-33,527.68元)×50%×(100%-10%)],其中严友彬、卢冬妹按损失比例可获赔偿254,934.57元,张明灿按损失比例可获赔偿85,437.96元,严权山按损失比例可获赔偿49,085.32元。本案中,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原告张明灿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为108,835.71元,由被告李坤明、苏秀珍、陈月芳、李泰辉应在继承李继荣遗产的价值限额内对原告张明灿赔偿11,698.87元(194,273.67元×50%-85,437.96元),原告张明灿自行承担97,136.83元。被告苏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847.4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2,0847.41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灿各项损失共计85,437.96元;三、被告李坤明、苏秀珍、陈月芳、李泰辉在继承李继荣遗产的价值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灿11,698.87元;四、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张明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2元,由原告张明灿负担207元,被告李坤明、苏秀珍、陈月芳、李泰辉负担274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48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2,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运发代理审判员许龙生人民陪审员杨兆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阙庆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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