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黎观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观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93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观某,女,1968年3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吴川市吴阳镇曲街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黎观某驾驶粤GVV***号小轿车,搭载被害人吴华某、陈惠某、何卓某、陈锦某四人,沿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从佛山往广州方向行驶,期间黎观某未督促乘客陈锦某等人佩戴安全带。黎观某驾车行至沈海高速广州支线37KM+600M路段时,遇被害人曹指某驾驶的尾部反光标识和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合格的湘L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前方同车道内行驶。黎观某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粤GVV***号小轿车追尾碰撞湘L81***号货车,造成车辆损坏、陈锦某当场死亡、黎观某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黎观某等受伤人员被送医院救治。伤愈后,黎观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黎观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指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锦某、吴华某、陈惠某、何卓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黎观某已向被害人陈锦某家属赔偿。经检验,被害人陈锦某是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华某胸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何卓某头部颅脑损伤,属轻伤;被害人陈惠某颅脑损伤,属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分别向被害人何卓某支付了赔偿款57299.18元、向被害人陈惠某支付了赔偿款139363.53元、向被害人陈锦某亲属支付了赔偿款504296.31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陈锦某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陈锦某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可帆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