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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谭永红与被告豆光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红,豆光斌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谭永红,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勐腊县人,系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豆光斌,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原告谭永红与被告豆光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告豆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永红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发包给被告建盖,合同中还对工程的规格、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8日,被告提出让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同时保证应在2014年2月20日前将建房工程完工。原告同意支付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双方签订协议一份。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将建房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因此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脱。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即“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厨房灶台的搭建、所有房屋的纱窗的安装、一间房屋的装修),同时对开裂的墙体进行修复”。被告豆光斌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8000元的总工程款后又于2014年的春节过后要求返还6000元;且在施工过程中于原告不断增加工程量致使工程的实际造价远远超过48000元,被告才被迫停工。原告谭永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承建原告的房屋,双方对建房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违约金等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3、照片8张,欲证明被告未建盖完工的房屋现状。上述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证据3为原件。被告豆光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豆光斌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房工程面积及造价表一张,欲证明被告建盖的房屋的真实面积和总造价情况。2、购买材料明细单及工人工资支付明细单5张,欲证明被告购买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的款项已超过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8000元的事实。证据1为原件,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原告谭永红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为被告单方计算结果,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豆光斌申请对争议房屋的长、宽、高进行测量,对该房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根据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协议书可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约定为48000元,双方系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其单方计算结果且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亦为被告单方记载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和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房间发包给乙方(被告)进行建造,房屋规格为长10米、宽6米、高3米,房屋含水池一个;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对房屋要进行装修并吊顶,按照房屋占地面积50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预计总工程款为30000元,待完工后按照实际测量面积计算,甲方预付10000元材料费,工程完工后付清余款;在建房期间乙方要确保工程质量,交房后如出现房屋质量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工程内容进行了部分增加。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将工程价款约定为48000元,且原告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原告)今日付给乙方(被告)全部建房款48000元,但乙方的建房工程还未做完,具体包括水池的封顶、厨房灶台、纱窗、门前地板、排水沟和装修等,这些工程乙方必须在2月20日前完工,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乙方在施工期间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工程款。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未施工完毕的工程为厨房灶台的搭建、所有房屋纱窗的安装和一间房屋的装修。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将建房工程完工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协议和对房屋进行修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对房屋进行修复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1、关于违约金的诉请。经庭审查明,被告对于未按照约定的期间将建房工程施工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是由于施工工程量增加导致工程总价款超过双方约定的48000元,被告没有能力继续建盖房屋才停工,对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依据被告出具的协议书可以看出,较双方之前签订的《建房合同》而言,双方对工程内容进行了部分增加,但同时也在协议中对工程价款按照固定价48000元进行了约定,该价款应为双方对所有工程量结算后的总价款,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将建房工程施工完毕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为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中未完成工程的诉请,双方在庭审中对于被告未完工工程为厨房灶台的搭建、所有房屋纱窗的安装及一间房屋的装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后应将工程施工完毕,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开裂墙体进行修复的诉请,被告对于墙体开裂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是由于地基下陷所造成,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永红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豆光斌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将未完成的工程(具体工程为厨房灶台的搭建、所有房屋纱窗的安装及一间房屋的装修)履行完毕,并对被告承建的房屋开裂部分墙体进行修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豆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碧云审 判 员  陈前妃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