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漳州盈晟纸业有限公司与漳州正霖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盈晟纸业有限公司,漳州正霖印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漳州盈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安县丰山镇长富片区。法定代表人吴元育,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向东,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正霖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泰县陈巷镇港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焕刚,任总经理。原告漳州盈盛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正霖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长泰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正霖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盈盛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长期有购销业务往来,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6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74163.24元整,后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偿还10万元,现尚结欠674163.24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74163.2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漳州正霖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漳州正霖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漳州盈晟纸业有限公司长期有购销业务往来。后双方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标的物为高强瓦楞纸,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银行承兑,交易量、交易金额以实际交易为准,合同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74163.24元。之后被告漳州正霖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付款15万元,同年10月16日付款15万元。双方再次于2014年10月18日以传真方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4163.24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又以银行汇票承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原告出具一份0001513的收款收据给被告,现被告实际尚欠货款674163.24元。经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4日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长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管辖权异议成立,并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2175-1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管辖。原告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交保全费人民币38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2、对帐单复印件2张;3、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4、16张共24单的发货清单复印件;5、长泰县人民法院预收保全费票据一张;6、(2014)泰民初字第2175-1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漳州盈晟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正霖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于第一次对帐后的30天内,即2014年9月27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尚有货款674163.24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从向长泰县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4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作明确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74163.2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漳州正霖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正霖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盈晟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4163.24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71元,保全费人民币3890元,由被告漳州正霖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震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立帆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