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均苗与被上诉人江苏婺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兴建、蒋迪根、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均苗,江苏婺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兴建,蒋迪根,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均苗,男,1959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庆江,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婺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厉威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芮敏。委托代理人毛磊。原审被告陈兴建,男,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蒋迪根,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同泰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陈兴建。上诉人王均苗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婺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商公司)、陈兴建、蒋迪根、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婺商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1月28日,陈兴建因经营周转需要流动资金,向婺商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王均苗、蒋迪根、企德公司同意提供担保。婺商公司后依约将借款转入陈兴建账户,借款到期后,陈兴建、王均苗、蒋迪根、企德公司均拒绝还款。2012年6月,婺商公司曾起诉要求还款,因中间人协调而撤诉,但至今仍未还款,故婺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陈兴建偿还婺商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王均苗、蒋迪根和企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陈兴建、王均苗、蒋迪根、企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均苗一审辩称:1、婺商公司并非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商业银行的中短期放贷业务,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60%,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婺商公司、陈兴建、王均苗、蒋迪根、企德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也因而无效,王均苗为陈兴建提供担保并未收取任何好处,所以王均苗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婺商公司自2012年5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至2012年12月底撤诉,2014年2月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婺商公司对王均苗的诉讼请求。陈兴建、蒋迪根、企德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婺商公司(乙方、贷款人)与陈兴建(甲方、借款人)、王均苗、蒋迪根、企德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借款为中、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甲、乙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第六条约定,当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的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第七条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于逾期借款按每日5000元按日计收违约金;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清偿之日终止。婺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威云,经办人陈正明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陈兴建、蒋迪根、企德公司和王均苗也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王均苗还注明“担保期限三个月”字样。同日,陈兴建向婺商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婺商公司500万元借款,并要求婺商公司将借款打入其指定银行账户。2011年11月29日,婺商公司通过其经办人陈正明向陈兴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500万元。2012年7月10日,婺商公司向陈兴建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陈兴建息75万元,此息已汇入陈正明农行卡内(尾号8710)”,陈兴建在该收条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婺商公司企业名称由江苏婺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婺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5月25日,婺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兴建、王均苗、蒋迪根和企德公司偿还500万元借款。2012年10月29日,婺商公司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就本案而言,婺商公司、陈兴建、王均苗、蒋迪根、企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婺商公司并无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资质,但其出借款项给陈兴建个人,而非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王均苗辩称因婺商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无权出借款项,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年利率60%的标准过高,因此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王均苗并无证据证明婺商公司、陈兴建、王均苗、蒋迪根、企德公司曾口头约定年利率为60%,相关法律规定也未禁止婺商公司向个人出借款项,故对于王均苗上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婺商公司依约出借500万元后,陈兴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但其仅于2012年7月10日偿还75万元后就未能再还款,故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婺商公司虽主张订立合同时,双方曾对借款期限内利息有过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婺商公司也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时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利息标准,故对于婺商公司要求陈兴建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按照每日5000元计收违约金,因该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婺商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故自陈兴建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2月28日起,应当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2012年7月10日,陈兴建应当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408110元(500万元×年利率0.056%×4×133日÷365日)。同日,陈兴建偿还了75万元,扣除应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08110元后,剩余341890元应当用于冲抵欠款本金,陈兴建尚欠婺商公司借款本金数额为4658110元(500万元-341890元),故陈兴建应当偿还婺商公司剩余借款本金4658110并支付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借款合同约定,陈兴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保证人应无条件的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故王均苗、蒋迪根、企德公司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均苗辩称婺商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27日,王均苗的担保期限三个月,故王均苗的担保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婺商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均苗偿还欠款,并未超过上述担保期限;婺商公司起诉后,于2012年10月29日撤回起诉,并于2014年2月27日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对于王均苗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兴建、蒋迪根、企德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兴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婺商公司借款本金465811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王均苗、蒋迪根、企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婺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婺商公司负担3200元,陈兴建、王均苗、蒋迪根、企德公司负担43600元(此款婺商公司已预交,陈兴建、王均苗、蒋迪根、企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婺商公司。)宣判后,王均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婺商公司对其原审诉讼请求并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婺商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发放贷款的业务。本案中其发放贷款数额高达500万元,三个月利息75万元,属于高利贷,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王均苗提供的担保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无效,且系为老乡陈兴建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收取任何好处费,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婺商公司答辩称:案涉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担保合同也合法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蒋迪根述称:其在本案中与王均苗的诉讼地位相同,案涉借款500万元一个月利息为25万元,属于高利贷,蒋迪根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已经帮陈兴建偿还了主债务50万元。原审被告蒋迪就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转账付款凭证2份,备注内容为“帮陈兴建还款”,拟证其于2014年1月23日、6月25日向婺商公司总经理钱圣安账户共计付款50万元。原审被告陈兴建、企德公司未提供述称意见。经质证,婺商公司、王均苗均认可蒋迪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亦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与陈兴建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之时,贷款人为江苏婺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融资性担保业务、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无一般经营项目。婺商公司确认其系由江苏省金融发展办公室批准设立,业务上由南京市金融发展办公室进行监管。2013年7月22日,变更为现名后,无许可经营项目,一般经营项目为投资管理等。经本院释明,依据王均苗的上诉主张,如案涉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婺商公司是否愿意基于该无效认定而变更诉讼请求,婺商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还查明,2014年1月23日、6月25日,蒋迪根代陈兴建还款至婺商公司总经理钱圣安账户,婺商公司认可该款系归还案涉欠款,但主张应先冲抵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付款凭证、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本院谈话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因婺商公司签订合同时无一般经营项目,系经政府相关部门许可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贷款担保等经营项目,其权利能力只限于在许可经营的范围之内,为融资、贷款等提供担保,因其并无发放贷款的金融许可,对外放贷违背了其本质属性,超出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属于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禁止的非法发放贷款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经本院释明,婺商公司拒绝在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变更原审诉讼请求,故对婺商公司基于案涉主、从合同均有效的基础上提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均苗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效力错误的上诉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及其诉讼费用的负担;二、驳回江苏婺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陈兴建、王均苗、蒋迪根、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0元,均由婺商公司负担(王均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本院退还,婺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