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通辽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建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辽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建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杜文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印海,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金,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新,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常淑艳,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通辽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科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通辽某某小区某#楼-101建筑面积为336.35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卖给原告,价款为1800000元。合同约定2012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交纳了购房款,并于2012年4月20日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于2012年4月25日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2013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入住并交纳了物业费、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的费用共计28609.05元,原告准备装修时发现涉案房屋已由另一房主杜某某占有并装修。另查明,杜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出资1800000元购买了涉案房屋。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并已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和房屋预告登记手续,可以确定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在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但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并交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辽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郭建新与被告通辽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9001814)。二、通辽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郭建新购房款1800000元及其交纳的相关费用28609.05元,合计1828609.05元。三、通辽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郭建新人民币1800000元。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5元,由被告通辽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通辽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被上诉人郭建新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证据一、2012年5月28日朱某某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某某-111号房是朱某某从杜文春处借用的,朱某某抵押给了关某某,房票开为杜某某,之后朱某某又以该房票丢失为名,从售楼处补开了被上诉人的房票。针对承诺朱某某再三表示一个月内返还房票,但至今没有返还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已经向公安局报案。证据二、2014年7月12日《报案材料》一份,拟证明朱某某将某某-111号房两次虚构事实,将房票开给杜某某和郭建新,已构成诈骗。证据三、通辽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一份,拟证明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公安分局已经立案侦查。被上诉人综合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承诺方朱某某应当出庭作证,该《承诺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系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报案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因证据一中上诉人主张的承诺人朱某某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因证据二、三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证明力,且证据二系上诉人单方出具,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房地产开发销售预收款凭据、缴纳其他相关费用的收据,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形成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未与被上诉人形成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被上诉人出示的2012年1月20日上诉人出具给案外人杜某某的涉案房屋《交款凭据单》,结合公安局卷宗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他人,从而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及缴纳的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案外人朱晓明的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足以对抗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30.00元由上诉人通辽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孟良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道日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