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周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5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密,无业。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密于2014年7月至10月间,先后5次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舞厅门口、某某北路等地向吸毒人员张某、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2.6克,得款人民币(下同)2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周密于2014年7月的一天,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菜场附近的路边,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得款500元。2.被告人周密于2014年8月的一天,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舞厅门口,将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得款400元。3.被告人周密于2014年8月的一天,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北路“某某副食店”附近,将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得款500元。4.被告人周密于2014年8月的一天,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舞厅门口,将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得款600元。5.被告人周密于2014年10月的一天,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舞厅门口,将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得款200元。2014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密抓获,并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储物箱中搜缴毒品甲基苯丙胺5.6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密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张某、陈某、薛某、吴某的证言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刑事案件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密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密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当庭认定被告人周密不属累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周密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宋 献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人民陪审员 费士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