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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刑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冯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刑终字第00016号原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62年1月28日出生,个体承包工程,住浙江省临安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屯刑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黄山市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征收中心于2011年9月2日与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黄山市屯溪区奕棋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3标段签订施工合同。后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蒋某某作为该公司代理人,办理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2012年12月13日,蒋某某将该工程以总价承包的方式转让给冯某某进行施工。之后,冯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工程分项分包给各个施工班组。2013年12月24日蒋某某通过徽商银行向冯某某汇了155万元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同时在电话中要求冯某某先发放农民工工资,冯某某表示同意。冯某某在收到该笔工程款后,当日将其中150.2万元汇给浙江省临安市的潘某某、卢某某、楼某某、鲁某某用于还债,个人取款4万元,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次日,冯某某离开黄山外出,无法联系,直到2014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27日,黄山市屯溪区奕棋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3标段的农民工到黄山市屯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冯某某拖欠50多名农民工2013年9月至12月工资共计65.78万元。黄山市屯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即展开调查,于2014年1月2日在黄山市屯溪区奕棋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3标段项目部张贴公告,要求冯某某于2014年1月3日11时0分前来核实所拖欠的工资总额。后因冯某某未到,于2014年1月3日15时40分向冯某某下达屯人社监令字(2014)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冯某某于2014年1月6日11时30分前足额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到2014年1月6日16时,冯某某仍未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拒不执行黄山市屯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未能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后经黄山市屯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奕棋镇人民政府等多方协调,蒋某某垫付部分拖欠的工资款。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冯某某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12月24日冯某某收到155万元,并在当日陆续将该款转出的事实;2.冯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实冯某某于2013年2月收到25万元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於潜派出所民警在富阳市万安镇西门大酒店二楼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的事实;4.保证承诺书、收款凭证、工资支付明细,证实冯某某于2013年2月、6月、8月、9月四次收到工程款并承诺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同时证实蒋某某于2013年12月支付给冯某某155万元的事实;5.工程款结算明细单、收条、领条,证实蒋某某事后垫付工人工资的情况;6.黄山市屯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公告、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证实2013年12月17日有农民工反映冯某某拖欠50余名农民工工资,经调查后发现其确实存在拖欠行为,并于2014年1月2日在黄山市屯溪区奕棋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3标段项目部张贴公告要求冯某某于2014年1月3日11时0分前来核实拖欠的工资总额;7.蒋某某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说明,证实冯某某在工程施工中系总负责人、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方式及事后蒋某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并证实了拖欠工资金额的计算方式;8.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证实冯某某拖欠黄山市屯溪区奕棋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3标段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及具体拖欠时间、金额的事实;9.施工合同,证实2011年9月2日黄山市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征收中心将黄山市屯溪区奕棋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3标段发包给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10.授权委托书,证实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蒋某某办理黄山市屯溪区奕棋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3标段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的事实;11.工程转让协议书,证实蒋某某将黄山市屯溪区奕棋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3标段工程以总价承包的方式转让给冯某某进行施工的事实;12.工程分项承包合同,证实冯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工程分项分包给各个施工班组的事实;13.承诺书,证实蒋某某承诺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14.黄山市屯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实黄山市屯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3日15时40分向冯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冯某某于2014年1月6日11时30分前足额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办理黄山市屯溪区奕棋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3标段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其又将该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冯某某,与冯某某结算过5次工程款,最后一次支付155万元给冯某某时其在电话中多次强调要支付工人工资,后得知冯某某携该155万元逃跑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一直无法与冯某某联系的事实;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工程款结算的流程及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3.证人陈某甲、胡某甲、许某某、何某甲、程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与冯某某签订分项承包合同或以口头协议方式部分承包黄山市屯溪区奕棋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3标段工程,并证实各自雇佣人员及冯某某拖欠工资的具体情况;4.证人何某乙、程某乙、陈某乙、程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们被雇佣在黄山市屯溪区奕棋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3标段工程做工,后工资被拖欠及拖欠的时间、金额。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以包工包料方式与蒋某某签订工程转让协议,承包了黄山市屯溪区奕棋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3标段工程,后再将该工程分包给十几个班组,由蒋某某与其结算工程款,工程款包括工程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蒋某某一共支付了五次工程款,因蒋某某克扣部分工程款,遂将蒋某某第五次支付的15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而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于次日离开黄山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获得工程款后以转移财产、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冯某某上诉提出:1.蒋某某是该工程的具体承包人。2.其在蒋某某处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9.8万元,且业主单位发放工程进度款时克扣了50余万元。3.认定的农民工工资依据不足。据此上诉人认为其无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检察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事实有原判列述的相应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冯某某提出的蒋某某是该工程的具体承包人的上诉意见,经查,2011年9月2日黄山市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征收中心与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黄山市屯溪区奕棋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3标段施工合同,后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蒋某某作为该公司代理人,办理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且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2年12月13日,蒋某某却将该工程以总价承包的方式转让给冯某某进行施工。之后,冯某某又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工程分项分包给各个施工班组。本院认为,因结算的工程进度款主要由劳动者报酬及材料款构成,因此无论蒋某某与冯某某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效力如何,冯某某对其以包工包料方式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中各个施工班组的劳动者报酬(包含在工程进度款中)具有实际的支付义务,但其拒不支付,其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关于上诉人冯某某提出的其在蒋某某处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9.8万元,且业主单位发放第五次工程进度款时克扣了50余万元的上诉意见,经查,依照蒋某某与冯某某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书约定,该19.8万元系投标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由业主单位退与乙方冯某某,而非上诉人冯某某所称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证人蒋某某、章某某证言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因黄山市屯溪区奕棋镇土地整理项目3标段工程并未整体完工,对于冯某某2013年12月申报的第五次工程进度款,经监理单位核实发现工程与上报的工程量不符,于是暂时扣除,余下部分待工程全部结束后与施工单位结算,业主单位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170万元,蒋某某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冯某某工程进度款155万元,并不存在上诉人冯某某所称的恶意克扣工程款问题。关于上诉人冯某某提出的认定农民工工资依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黄山市屯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1月2日在黄山市屯溪区奕棋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3标段项目部张贴公告,要求冯某某于2014年1月3日11时0分前来核实所拖欠的工资总额,后因冯某某未到没有核实。本案中依据工程分项承包合同规定,工程款根据实际的工程量予以计算,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工程款结算明细单、领条等证据,原判对此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且根据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和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比例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辩解,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55万元当中应付而未付的劳动者报酬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综上,上诉人冯某某关于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在获得工程款后以转移财产、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群审判员 戴英杰审判员 严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旻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