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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磊与北京蓬京管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磊,北京蓬京管道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郭磊,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广,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蓬京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四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75960345-6。法定代表人姜振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男。委托代理人王凤喜,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蓬京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王凤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0日,被告为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但直至2014年6月12日才为原告作出工伤与职业病等级认定,被告一直推脱办理鉴定,也没有在社保中心进行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备案,导致现在原告无法领取,被告应承担此责任。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4390号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7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被告同意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工作,双方于同年1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合同日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1���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月9日,被告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235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于同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核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78.84元。另查,2014年5月15日,被告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同年6月12日出具北京市通州区(2014年)劳鉴第0033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再查,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起,案外人北京杏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439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庭审中,原告认可仲裁委裁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并将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变更为31338元。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同时,被告主张按社保部门的政策,原告已由新用人单位续缴社保,被告已不能为其办理工伤待遇申领,原告认可被告无法申领工伤待遇,但主张因被告一直推脱进行工伤等级鉴定,且被告未在社保部门进行工伤备案导致无法申领,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235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市通州区(2014年)劳鉴第0033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11月发生事故伤害,并于2013年1月被认定为工伤,被告虽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其未及时为原告办理工伤赔付申报手续,致使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均认可仲裁委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蓬京管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蓬京管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蓬京管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蓬京管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宝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