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立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忠明因与被上诉人柴松录物权保护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忠明,柴松录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忠明,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生,住所地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松录,女,汉族,1968年4月7日生,住所地河南省。上诉人宋忠明因与被上诉人柴松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47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新郑市,本案不应以侵权行为确定管辖权,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新郑市孟庄镇马东洼双湖农庄,因此新郑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郭凤彩审判员 陈丕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闫沛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