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秋与被告通化市博城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秋,通化市博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王兴秋,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四海,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硕,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通化市博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树艳原告王兴秋与被告通化市博城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秋、委托代理人李四海、杨硕、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秋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受聘于被告从事驾驶翻斗车工作,月薪3,800.00元。2013年2月5日,原告在五道江水泥厂附近进行被告安排的回填工作,在起靠卸货时,货物粘连车斗,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腰1椎体爆裂骨折、腰1椎板骨折、横突骨折、双下肢不全瘫,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过两次手术后,于2014年3月15日出院。现要求被告给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15,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600.00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通化市博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月工资为1,300.00元,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承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因原告只在被告处工作三个月,同意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即650.00元。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下列事项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仲裁裁决送达后15日内原告即来本院立案,因银行原因无法缴纳诉讼费,原告将诉状留在立案庭,次日正式立案。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银行结账只能延误1天,原告未在15日内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通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字【2014】76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12月9日送达原、被告双方。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并于同日受理。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200.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00.00元是否成立?原告主张,原告月工资3,800.00元,被告应支付二倍工资15,200.00元(3,800.00元X2个月X2),经济补偿金7,600.00元(3,800.00元X2个月)。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庭审笔录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对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认定是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2个月。被告陈述员工工资为每月1,800.00元加200.00元饭补和电话费合计3,500.00元,带班班长是每月3,800.00元;2、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具备从业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原告的工资是1,300.00元,3,800.00元是年末带班班长的工资标准。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主张,因原告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承担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按月工资标准1,300.00元,被告承担半个月即6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护理费、医疗费、病休期工资12,000.00元,应当予以抵顶。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书4份,证明其他司机的工资标准,原告实际工资就是1,3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补签的,其体现的工资标准不一,按省行业工资标准也不应低于3,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仲裁庭审笔录,被告陈述带班班长的工资(含伙食费、交通通讯费等)为3,800.00元,不能证明为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4份合同,其中盛习才、肖相军与原告系同一工种,月工资2,000.00元,按同工同酬原则,确认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0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元。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原告主张,原告受伤至出院,被告未通知原告上班,原告因健康原因无法适应工作,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被告曾向原告表明,原告何时恢复健康,何时可以上班,不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造成事故伤害后,再未回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驾驶翻斗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2,000.00元。2013年2月5日,原告在五道江水泥厂附近驾驶翻斗车回填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腰椎体、椎板骨折,原告造成事故伤害后,再未回被告处工作。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生活费12,000.00元。综上,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争议焦点的评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市博城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兴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00.00元;二、被告通化市博城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兴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元;三、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闻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单晓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于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