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庞卫玲诉被告鲁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卫玲,鲁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庞卫玲,女,1972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彪,男,1976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卫玲诉被告鲁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卫玲的委托代理��曹耀增、被告鲁彪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卫玲诉称:被告鲁彪因做生意向原告庞卫玲借款人民币3.4万元,并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月后还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彪辩称:《欠条》属实,系被告鲁彪书写,但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被告是为挽留原告才向其出具的《欠条》。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鲁彪向原告庞卫玲借款人民币3.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显示:“今欠庞卫玲人民币现金叁万肆仟圆整(34000),鲁彪,2014年6月16日”。庭审中被告鲁彪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存在借款事实,但没有证据予以���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偿还。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鲁彪借原告庞卫玲人民币3.4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鲁彪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对于被告鲁彪对本案借款事实的异议,因被告鲁彪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卫玲借款3.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鲁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彩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谷聪一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