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朝勇与曹远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勇,曹远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张朝勇,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姚丹敏,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晓佳,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远文,男,汉族,住湖北省古城县,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黄建华。委托代理人黄进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亮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朝勇诉被告曹远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勇的委托代理人姚丹敏、被告曹远文、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勇诉称:2014年2月23日9时20分,被告曹远文驾驶粤D×××××轻型厢式货车沿汕汾路自西向东行驶到汕汾路奇瑞车行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车厢右后侧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粤D×××××二轮摩托车左把手发生碰撞,事故中原告受伤。2014年5月7日,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湖大队(下称龙湖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远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下称附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挫伤、脑震荡、左第3至6肋软骨挫伤。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门诊继续治疗,避免再次损伤,避免刺激,半年内未可剧烈活动及负重活动,随诊。被告曹远文所驾驶的粤D×××××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下称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9,45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67);3.营养费450元;4.护理费12,060元(180×67);5.误工费48,020元(4200÷30×(67+276)];6.交通费3,500元;7.修车费370元。请求判令:1.被告曹远文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556.57元;2.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张朝勇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曹远文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4.入院记录;5.××证明书;6.出院记录;证据4至6均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7.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19,456.57元;8.三江车行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支付修车费370元;9.兴润印花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厂员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收入减少等事实;10.谷饶新兴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起在XX厂上班。被告曹远文、中华财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粤D×××××小汽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治疗费7,000元,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给予抵扣。二、原告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仅承担符合社保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用药清单,不能核实相关药品是否符合社保用药标准,故应按医药费的20%扣减非社保用药;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6天,应按66天计算赔偿金额;对护理费的赔偿天数有异议,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6天计算赔偿,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护理费支付证明,应酌情按80元/天核定;对误工费的赔偿天数有异议,原告未构成伤残,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缺乏依据,酌情可参照护理期66天计算,原告虽提交居委会及单位证明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但居委会非误工证明单位,且原告请求月工资4,200元缺乏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相佐证,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相应的误工损失;交通费无事实证据支持,请法庭依法驳回;修车费缺乏事实依据,对于车辆维修的具体项目及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任何第三方进行评估或鉴定,请法庭依法驳回。三、据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曹远文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收费收据、预收医疗款收据共七份,证明被告曹远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426元。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粤D×××××与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应按条款核定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且不负责诉讼费及鉴定费,只负责约定的赔偿责任;2.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车辆粤D×××××与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存在商业险合同关系,应按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核定受害人各项损失项目,且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垫付7,000元作为原告的抢救费用。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开庭质证,被告曹远文、中华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主体无法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委会非误工证明单位。原告对被告曹远文提交的证据中医疗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对预收医疗款收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对被告曹远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预收医疗款收据有异议,认为并非合法医疗收据,无法确认。原告、被告曹远文对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曹远文、中华财险公司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有异议的证据,由本院依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审查判断。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9时20分,被告曹远文驾驶粤D×××××轻型厢式货车沿汕汾路自西往东行驶到汕汾路奇瑞车行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原告驾驶粤D×××××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途经该路段,车厢右后侧与摩托车左手把发生碰撞,事故中原告受伤。经龙湖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远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附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挫伤、脑震荡、左第3至6肋软骨挫伤。至同年4月30日出院,住院共计67天,期间产生住院费用19,456.57元,其中被告曹远文垫付6,000元,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垫付7,000元。2014年4月30日,××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2014年12月29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不需给予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期评定为30天,建议营养费45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评定为不需护理、不配护理人员;建议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查,粤D×××××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2014年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9,475元/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再查,原告提交的汕头市潮阳区XX厂出具的《证明》载明:“张朝勇,身份证号码××,自2013年2月起在该司从事浆房跟机员,月工资收入4,200元;2014年2月23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能上班,本厂未向其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2月在汕头市潮阳区XX厂工作,情况属实。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曹远文均确认原告门诊费用1,426元已由被告曹远文垫付。被告曹远文称其垫付原告住院费用6,000元,该部分用于抵除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相应权利由其另行向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主张;垫付的门诊治疗费部分,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原告的住院收费收据、病历、出院小结及查明事实,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支出为19,456.57元,依法可予支持。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050元(150×67×1),原告超过部分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因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67天,参照汕头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6,700元(67×100)。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受伤住院接受治疗,××诊断证明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57天,原告虽提供相应的工作及误工损失情况证明,但未能提供工资单、纳税证明等印证其实际工作及误工费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该项损失为21,281.03元(49475÷365×157)。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修车费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57,937.6元。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系粤D×××××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31,331.03元(10050+21281.03),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用、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26,606.57元(19456.57+450+6700),已超过该项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二项合计,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1,331.03元。抵去交强险已赔部分,原告尚有损失16,606.57元(57937.6-41331.03)。根据本案责任认定,被告曹远文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曹远文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的16,606.57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系粤D×××××轻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的保险人,本事故中被告曹远文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6,606.57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故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赔偿,故原告再请求被告曹远文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述二项合计,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57,937.6元。因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已垫付原告7,000元,被告曹远文已垫付给原告6,000元,且被告曹远文提出其垫付的款项6,000元用以抵扣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相抵后,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44,937.6元(57937.6-6000-7000)。原告关于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曹远文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可予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朝勇44,937.6元;二、驳回原告张朝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564元,由原告张朝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各负担受理费1,032元,鉴定费1,2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向本院交纳,并将应负担的鉴定费用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维忠代理审判员 林 权代理审判员 杨如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子访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和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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