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文贵与松溪县好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贵,松溪县好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2号原告赵文贵,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吴长华、吴水旺,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松溪县好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河东乡。法定代表人赖会全,经理。委托代理人单进金,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贵与被告松溪县好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3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华、吴水旺、被告委托代理人单进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贵诉称,2014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雇原告及吴达清、范俊丁、范代平四人帮助其装菜干上车。在劳动过程中,原告的右足背被拖车液压叉车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溪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右足挫裂伤。2014年10月14日,原告因右足跟外伤清创面不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继续治疗13天,至今尚未痊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683.05+4898.51=17581.56元,误工费45天×88.74元/天=3993.3元,护理费45天×88.74元/天=3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20元/天=9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7464.56元。因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7470.16元。被告好味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装车是承揽行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范代平、吴达清、范俊丁等人自2014年起自行组织搬运队一起从事搬运工作,时常为被告搬运货物。2014年7月28日,范代平接到被告员工王球枝要求搬运菜干的通知后,召集原告、吴达清、范俊丁四人一起到被告处搬运,王球枝在现场监督货物的破损及生产批次情况。原告用被告的液压叉车将叠好的菜干从仓库拉往货车过程中,遇下坡路时发现叉车上货物倾斜,注意力分散,脚步退让不及,致右脚被叉车车轮辗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溪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足挫裂伤。同年8月29日,原告治疗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2683.05元。2014年10月14日,因右足跟部外伤后创面不愈,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继续治疗13天,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898.51元。原告两次共住院45天。2014年12月31日,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所在的搬运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另查明,原告与范代平等人自行组织的搬运队,平时哪里有活就到哪里做。被告需要搬运货物时,由员工王球枝提前联系范代平,约定每车搬运费用为280元,对于搬运的具体时间、人员等均由范代平安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医嘱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支款凭证,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等人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货物从仓库搬运到货车上,根据搬运量以每车280元一次性结算报酬,被告对原告等人的具体搬运方式未作要求,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长期和持续的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基本特征,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定作人,明知范代平与原告等人的搬运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且在将液压叉车提供给原告搬运时,未尽安全提示义务,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过失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有:1、医疗费17581.56元,按医疗票据计算;2、护理费3993.3元,原告住院45天,参照福建省2013年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8.74元,计算一人;3、误工费3993.3元,原告住院45天,参照福建省2013年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8.74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45天,每天20元;上述费用合计26468.16元。被告承担30%为7940.45元。原告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溪县好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40.45元。二、驳回原告赵文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负担173.5元,被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魏小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结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护理人员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