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学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2月17日生育男孩鞠某政。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请求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3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17日生一男孩鞠某政,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刘某于2015年1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鞠某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刘某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与被告鞠某和好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学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