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芦建民与田生才、才让多杰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建民,田生才,才让多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芦建民,男,汉族,生于1947年1月,农民。被告田生才,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农民。被告才让多杰,男,藏族,生于1976年10月,农民。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国荣,青海旭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建民与被告田生才、才让多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建民,被告田生才、才让多杰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建民诉称,我系湟中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与二被告并不认识。2014年4月8日早上,我和同伴在某某某村守护被城南新区管委会征收的土地,而二被告因为土地征收问题与城南新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我就上前看了一会,二被告不分青红皂白上前持石头对我及同伴进行殴打,致使我浑身多处受伤,被告才让多杰将我的手机砸坏。事发后,我的同伴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由于我受伤严重,被家人送往青海省仁济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药、护理、交通费,二被告却拒不赔偿,给我及家人带来重大经济损失。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640元;2、要求被告才让多杰赔偿被其损坏的一部手机价值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生才辩称,2014年4月8日早上,城南管委会答应给我发放土地款,当场没有兑现,我和其他村民与城南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有的村民要种地,芦建民当场说不让耕种,村民说芦建民为什么不让种,大约十多个村民到芦建民面前推他,我上前将他推了一下,让他赶紧走,当时人多,我没有再动手。原告的伤还有是其他村民造成的,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只承担合理的部分。被告才让多杰辩称,我在现场,我没有对芦建民动手,他的手机也不是我用石头砸坏的。他现在向我要求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早上,原告芦建民与同村村民吴文奎被他人雇佣到湟中县某某镇某某某村看管被国家征收的土地,10时许,该村部分村民与城南管委会土地征收工作人员就土地款的发放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芦建民前去观看,被告田生才在其身上用拳头击打,被告才让多杰用石头在其身上击打。当日,原告芦建民去青海仁济医院住院治疗,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尿道狭窄、前列腺增生、腰背部外伤、多发软组织伤、慢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腰椎退行性变、脂肪肝,共花去医疗费14585.07元。原告芦建民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至26日在青海仁济医院骨科治疗外伤,花去医疗费7967元,2014年4月27日至5月5日转至该院泌尿科就其泌尿系统疾病进行医治,花去医疗费66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侵犯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田生才、才让多杰无故殴打原告芦建民,致其身体遭受一定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芦建民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46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证明的为14585.07元,但其用于治疗外伤的花费为7967元,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应赔偿的医疗费为79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应结合治疗外伤的住院天数19日,并参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为3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陪护证明,但其住院确需亲属护理,护理人员既无固定收入,又不能确定护理等级,无法参照同等级护工劳务报酬,可结合本地区目前劳动力市场零工报酬,酌情每天以100元计算其护理费,共1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原告芦建民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庭审中虽主张被他人雇佣看管土地,每天报酬为200元,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结合本地区目前劳动力市场零工报酬,酌情每天以100元计算其误工费,确定为19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和原告住所地到医院的距离、公交车票价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芦建民主张的营养费无合法依据,故对其主张赔偿营养费9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才让多杰赔偿其手机损失1300元,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确认的各项费用共计12347元。被告田生才、才让多杰虽共同对原告实施了侵害,但二人实施侵害行为的方式不同,被告田生才是用拳头实施侵害行为,而被告才让多杰则借用器物对其身体进行击打,因此二人对原告造成的损伤程度不同,故应分担侵害责任,被告田生才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938.80元(12347×40%);被告才让多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408.20元(12347×6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生才、才让多杰赔偿原告芦建民医疗费7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347元,其中被告田生才承担4938.80元,被告才让多杰承担7408.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芦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元,由原告芦建民负担141元,被告田生才负担120元,被告才让多杰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丽章审判员 李瑞华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华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伤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