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吉,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艾某(已行政处罚)经与“汪x”电话联系后,约定在xx市xx街道xx幼儿园门口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后被告人王吉按照“汪x”要求将一小包海洛因带至xx幼儿园门口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艾某。同年11月25日19时许,艾某经与被告人王吉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王吉遂告知“汪x”,后被告人王吉到xx街道xx幼儿园帮“汪x”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艾某。被告人王吉于2014年1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艾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吉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吉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