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吓敏与李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吓敏,李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杨吓敏,女,1960年2月12日出生,住福清市高山镇委托代理人魏宝闽,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琴琴,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琳,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杨吓敏与被告李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琴琴、被告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吓敏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水榭新城的编号为8-6的店面(面积:63.26㎡)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2年,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租金2214元/月,按季缴纳。若拖欠租金、水电费等相关费用超过15天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店面,不予退还押金。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缴纳水、电等费用,每月25日前缴下季度的房屋拆旧、维修、维护和设备、设施使用资金30元/㎡,计1898元/月。嗣后,原告依约将店面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至2013年10月份的租金,从2013年11月4日起即未缴纳租金及水、电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095.8元,房屋拆旧、维修、维护和设备、设施使用资金共12083.93元,水、电费、垃圾处理费共674元及违约金3382.99元(违约金自2013年11月4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止,此后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费用合计120397.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琳辩称,其系与易达(三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现讼争店面以转给他人租赁。水电费是直接交给该公司的一负责人胡高翔,并由胡高翔出具收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龙岗花园水榭新城8幢一层6号店面为原告所有。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前述店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2年,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租金2214元/月,按季缴纳,25日前缴纳下个季度租金,逾期未缴纳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收利息。若拖欠租金、水电费等相关费用超过15天,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店面,不予退还押金。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按时缴纳水、电费、煤气费以及电话、宽带、闭路电视使用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在25日前缴下季度房屋拆旧、维修、维护和设备、设施使用资金30元/㎡,计1898元/月。嗣后,原告依约将店面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至2013年10月份的租金,此后未再支付。从2013年11月4日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5月1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4095.8元,房屋拆旧、维修、维护和设备、设施使用资金合计12083.93元。另查明,讼争店面的水电费系由原开发商易达(三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统一代缴。被告租赁期间,共欠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的水、电费434元未缴清。2014年3月份,被告搬离所租赁的店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补充协议》、电费结算单、水费结算单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店面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今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缴纳租金及水费、电费等其他费用,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合同期满日止的租金14095.8元,房屋拆旧、维修、维护和设备、设施使用资金合计12083.93元以及水、电费434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约定,逾期未缴纳租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收利息,该利息系双方为担保按期缴纳租金所作的约定,属违约金范畴,其约定数额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自2013年11月4日起未缴纳租金,原告要求被告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关于垃圾处理费的有关凭据,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水、电费中包含的垃圾处理费240元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吓敏店面租金14095.8元,房屋拆旧、维修、维护和设备、设施使用资金12083.93元以及水、电费434元,合计26613.73元。二、被告李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吓敏违约金(以14095.8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李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胡江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雨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