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许×1等与许×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1,刘×,许×2,许×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1,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48年7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许×2,男,1948年6月11日出生。上列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德诸,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3,女,2009年11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兼许×3之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陈×(许×3之母),1982年2月22日出生。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1、刘×、许×2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5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理终结。2014年3月,许×3及其法定代理人陈×诉至原审法院称:陈×与许×1于200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年底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征地拆迁,家庭共获得拆迁款、各项补助共计一百余万元。2013年4月,陈×、许×1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陈×多次与对方协商要求将属于自己部分的拆迁款及其他补助归还,但对方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对方给付许×3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拆迁款376582.7元;2、对方给付许×3及其法定代理人陈×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周转费14400元;3、对方给付陈×婚姻存续期间比亚迪F3轿车补偿款20000元;4、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1102号(以下简称1102号)回迁房归许×3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所有;5、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许×1、刘×、许×2(以下简称许×1等三人)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1、许×3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拆���协议是2009年9月30日签订,许×3是2009年11月28日出生,拆迁范围不涉及许×3;2、陈×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刘×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是属于刘×的,其他人无权主张。房屋是刘×、许×2所建,房屋重置成新价应归刘×、许×2所有。周转费、搬家费、搬家奖励等费用已用于搬家、租房,已不存在;3、比亚迪汽车属于刘×的财产,对方无权主张;4、不同意1102号回迁房归许×3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所有,该房屋尚未分配。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陈×与许×1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与刘×、许×2夫妇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39号(以下简称×××39号)。×××39号拆迁时陈×、许×1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户籍登记在×××39号,亦是被安置人口,拆迁利益应有属于陈×的份额。同理,×××39号拆迁时许×3虽然尚是胎儿,但×××村委会根据申报情况将其确定为被安置���口,并未损害其他人利益,故拆迁利益亦有属于许×3的份额。许×1等三人关于拆迁时许×3尚未出生,无权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许×1在婚姻存续期间建房,故×××39号拆迁补偿款中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其无权主张。陈×主张拆迁补偿款发放后双方约定除给付刘×100000元外,余款归陈×、许×1所有,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许×1等三人不予认可,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拆迁补偿协议由许×1代表家庭成员签订,拆迁补偿款由许×1领取,属于许×3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的拆迁利益应由许×1给付,许×3及其法定代理人陈×要求刘×、许×2给付拆迁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许×3及其法定代理人陈×主张的拆迁补偿款中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周转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未突击装修奖励等款项,法院将依据拆迁补偿协议确定情况、被安置人口情况,考虑日常消费支出等情况,酌定许×1给付许×3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拆迁补偿款220000元,许×3及其法定代理人陈×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陈×主张的比亚迪F3轿车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虽登记在刘×名下,但许×1、刘×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系由刘×出资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该车已于2013年置换成大众牌轿车,双方认可置换时比亚迪轿车作价12000元,许×1应给付陈×比亚迪轿车折价款6000元。×××39号拆迁利益除拆迁补偿款外,还包括回迁安置,依据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认购回迁楼协议,许×3及其法定代理人陈×为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每人享受四十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另享受二十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其中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应为陈×、许×1响应国家计生政策所获奖励,应由陈×、许×1享受。现许×1已依协议认购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1101号(以下简称1101号)回迁房,该房屋应归许×1、刘×享有。1102号回迁房应归许×3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所有。陈×、许×3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法院不宜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理,仅对房屋使用权予以分配。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许×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3、陈×拆迁补偿款二十二万元;二、许×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比亚迪F3轿车车辆折价款六千元;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102室归许×3、陈×使用;四、驳回许×3、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许×1等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没有查清事实。订立拆迁协议时,许×3尚未出生,其不是被拆迁人,也不享受拆迁安置和拆迁补偿。原判给付许×3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拆迁补偿款22万元,不合理。1101号楼房并非许×1认购,是刘×认购的,1102有许×1使用权,且该房屋尚未交付,不能判由许×3及其法定代理人陈×使用。比亚迪F3汽车是刘×所有,折价款应归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许×3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刘×、许×2系夫妻关系。许×1系刘×、许×2之子。陈×与许×1于200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许×2、刘×夫妇共同在×××39号生活。许×3系陈×、许×1之女,于2009年11月28日出生。2009年9月30日,因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涉及拆迁,许×1(乙方)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长阳镇土地储备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一、关于拆迁补偿。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664874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0058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12980元、周转费1200元/月,即22800元(协议签订之日至2011年3月)、搬家补助费3509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0元、未突击装修奖励5000元。二、关于回迁安置。规定每人享有四十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独生子女家庭另享受二十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共4人。其中,农业人口人员为许×1、刘×、陈×、许×3。乙方共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180平方米。2009年10月10日,许×1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民委员会签订认购回迁楼协议书,许×1认购定向安置房总建筑面积181.22平方米,选定房号为×××1101室二居室,建筑面积90.61平方米和×××1102室二居室,建筑面积90.61平方米。认购的定向安置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63660元,其中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部分价款为360000元,高于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价款为3660元。现×××39号已拆迁,许×1已领取上述拆迁补偿款,并认购1101室二居室房屋。2012年12月,许×1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陈×离婚,2013年2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许×1与陈×离婚,许×3由陈×抚养。许×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2013年4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47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许×1与陈×离婚,许×3由陈×抚养。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陈×主张2009年拆迁之前与许×1在×××39号建转角房7间,共计建筑面积143.99平方米。许×1等三人不予认可,称×××39号房屋均系1992年由刘×夫妇所建,并申请同村村民李春河、王祥到庭予以证实。陈×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2009年共同建房的事实。陈×主张×××39号拆迁时许×2���子和许×1按城镇居民和农业户口性质分别各签订一份拆迁协议。双方约定许×2长子与许×1各给付刘×、许×2夫妇100000元,其余拆迁款归子女所有。许×1等三人认可×××39号按户口性质签订二份拆迁协议,不认可陈×主张分配拆迁款的事实。陈×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陈×主张与许×1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比亚迪轿车F3一辆(车牌号京×××),登记在刘×名下,并提交原审法院2012年3月26日开庭审理许×1与陈×离婚一案开庭笔予以证实。该笔录中陈×称:“……我用了王宁法官判的钱买的车,车是用他妈的名义。2009年11月28日生有一女许×3”,许×1称:“对”。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许×1不认可陈×出资购买车辆的事实,辩称购车款系刘×出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许×1自认比亚迪F3轿车已于2013年8月置换成大众牌汽车(车牌号京QPL0**,登记所有人为刘×),置换时���亚迪汽车作价12000元。陈×认可车辆已置换,认可置换时价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4749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许×1诉陈×离婚纠纷案开庭笔录;许×3出生医学证明、车辆行驶证、证人证言;拆迁估价报告、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认购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39号拆迁时陈×、许×1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拆迁估价报告及认购房协议书,可以认定许×3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系本案所涉拆迁之被安置人口,享有相应拆迁利益。许×1等三人上诉坚持认为许×3不享受拆迁安置和拆迁补偿,因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悖,且许×1等三人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拆迁补偿款分配,原审法院根据拆迁协议、户口性质、日常消费支出等本案具体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许×3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的拆迁补偿款份额并无不当。许×1等三人上诉坚持认为原判处理拆迁补偿款有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认购回迁房分配,根据认购回迁楼协议,许×1作为乙方,认购1101号、1102号两套定向安置房,原审法院结合定向安置房人口、优惠购房面积等因素,确定1102号定向安置房使用权归许×3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并无不妥。具体购房款之分担,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许×1等三人上诉坚持认为原判对此处理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比亚迪F3轿车,综合考虑本案庭审情况及许×1与陈×离婚诉讼中的陈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比亚迪F3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作价对该车折价款所作分配,符合法律规定。许×1等三人上诉坚持认为诉争比亚迪F3轿车系刘×所有,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481元,由陈×负担2136元(已交纳),许×1负担2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许×1、刘×、许×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燕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管元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玉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