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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一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别名李振),务工,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17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峄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六日作出(2015)峄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马防震(已判刑)因生意上琐事与蔡某乙产生矛盾,遂指使王宝忆(已判刑)殴打蔡某乙。王宝忆纠集被告人李某及颜懂懂(已判刑)并指使出租车司机霍修建(已判刑)将蔡某乙从家中骗出欲在路上拦截实施殴打。2013年11月11日6时许,霍修建驾驶出租车将蔡某乙从家中接出,当车行驶至峄城区吴林办事处大转湾南生产路时,被告人李某和王宝忆、颜懂懂将车拦住,将蔡某乙拽下车后对其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李某和王宝忆持棒球棍对蔡某乙进行殴打。蔡某乙被打致左颞部、头顶枕部挫裂伤、左尺骨近端及中端骨折、右尺骨中段骨折、左腓骨下端外踝骨折。经法医鉴定,蔡某乙的伤情构成人体轻伤。2014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马防震、王宝忆、颜懂懂、霍修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蔡某乙陈述、证人蔡某甲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没有殴打行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李某在殴打他人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其具体行为表现除了其本人有过供述外,共同犯罪人王宝忆、颜懂懂、霍修建供述中均可明确证实,其所起的积极实行主犯的地位和作用是清楚的,故其所提“没有殴打行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至于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综合其犯罪性质、后果和自首情节等量刑的各项因素,原审判决确定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期适当,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来守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