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宁波全兴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全兴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66号原告:宁波全兴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凤仙。委托代理人:庞金汇。委托代理人:刘飞锋。被告: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代表人:刘林瑜。原告宁波全兴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全兴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全兴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不锈钢钢带进行加工,原告支付加工费。2014年10月13日,原告即将102478kg不锈钢钢带送至被告处,由被告进行加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不锈钢进行清点并予以签��。上述需进行加工的不锈钢包装上标有“全兴”公司字样。现由于被告已歇业,且面临破产,加工合同履行已无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加工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返还不锈钢钢带共计102478kg;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交货单、送货单各二份,拟证明原告将需要进行加工的不锈钢钢带102478kg送至被告处,被告予以清点签收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原告分两批次将不锈钢钢带共计102478kg送至被告处,委托被告进行加工。上述不锈钢钢带由被告公司予以签收���现被告公司已未生产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加工合同关系并返还不锈钢钢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加工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不锈钢钢带,理由正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全兴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的加工合同关系予以解除;二、被告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返还原告宁波全兴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不锈钢钢带共计102478kg,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 胡小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