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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段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晨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晚,因郑某(已判刑)弟弟郑某甲与龚某有矛盾,被告人段某与郑某、关某、杨某(均已判刑)、郑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至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桥现代律感网吧寻找龚某报复未果,郑某等人与刘某、柳某(均已判刑)发生言语冲突并殴打刘某、柳某。刘某、柳某被打后欲对郑某等人进行报复,由柳某电话联系郑某乙相约在海门市三星镇瑞金医院门前斗殴,后刘某纠集宋某(已判刑)等人,宋某纠集张某(已判刑)及贾某(另案处理),张某纠集宁某、王某(均已判刑),宁某纠集窦某(已判刑)、王某(另案处理),王某电话联系彭某(已判刑),彭某纠集张某(已判刑)等人,刘某、宋某、张某、彭某等人持钢管等物至斗殴现场,途中李某、奚某、陆某、陈某(均已判刑)自动加入,因郑某一方未赴约,刘某一方返回现代律感网吧。后柳某再次电话与郑某乙方约斗后,刘某、宋某等人再次前往斗殴现场,与郑某乙纠集的被告人段某及杨某、郑某、关某等人进行互殴,斗殴致陆某、郑某乙受伤,车辆受损。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段某驾驶牌号为苏F×××××的面包车载郑某等人至斗殴现场,并持钢管追赶对方,后将钢管掷向对方车辆。经鉴定,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苏F×××××号面包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6028元,苏F×××××号轿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2794元。案发后,被告人段某于2014年11月11日至海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郑某甲、郑某乙、葛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刘某、郑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损坏的苏F×××××号小型轿车、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段某的户籍证明、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部分涉案人员的通话记录、本院(2014)门刑初字第0030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段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为争强斗狠,持械聚众斗殴,斗殴参与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段某予以减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育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奚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