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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高民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025号原告熊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步英,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茂勇,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居民。原告熊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步英、王茂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月2日补领结婚证,2000年8月26日生男孩熊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无法沟通交流,加上被告经常外出到苏州其父母打工的地方居住生活,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至今也未和原告共同生活,仍然居住在其父母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熊某乙随原告生活;财物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甲与被告王某于199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1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月2日双方在建湖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0年8月26日生男孩熊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后因为被告王某仍与其父母在苏州居住生活,原告现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良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