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重庆东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力扬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东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桃花街。组织机构代码70934699-X。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富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建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力扬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77号重庆留学生创业园A栋10-12。组织机构代码70937573-1。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荣明,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隆平,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重庆东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力扬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扬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东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委托代理人张富轩、张建学,被上诉人力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田荣明、刘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扬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4年2月16日,力扬公司与东亚公司签订了《关于合作生产销售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的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合作期限为10年(2004年2月-2014年2月)。该合同约定,力扬公司以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的专利和生产技术等出资,东亚公司以已取得GMP证书的药厂厂房、设备等生产条件以及提供用于维持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流动资金等为出资形式,合作进行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的生产和销售。依照合同约定,力扬公司完成了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的临床研究、申报生产资料的编写等工作,而东亚公司自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以来,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向力扬公司提供生产经营数据和利润分配,拒绝力扬公司提出的协商等要求,还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与重庆华立岩康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其生产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力扬公司于2013年4月2日致函东亚公司,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终止合同的义务。东亚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回函同意解除合同,但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终止合同的义务。力扬公司认为,东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终止合同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财务进行清算(后力扬公司放弃该项诉讼请求);2、将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专利实施许可权和药品注册批件的使用权判归力扬公司;3、东亚公司向力扬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东亚公司承担。东亚公司答辩称:1、东亚公司将产品委托他人生产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该行为是一种自救行为。2、专利实施许可权是力扬公司依法取得的权利,不存在法院判决的问题;药品注册批件是行政许可的范畴,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5日,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力扬公司颁发了《新药申报受理通知书》。2003年1月3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2003L00151号《药物临床研究批件》,审批结论为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0.1g,0.3g)符合新药审批的有关规定,同意力扬公司进行临床研究。2002年8月29日,力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申请了名称为“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2133690.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日。2002年12月21日,XX将该发明专利使用权转让给了力扬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2006年6月2日,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由XX变更为力扬公司。力扬公司(甲方)与东亚公司(乙方)于2004年2月16日签订了《合作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合同中称本产品)为力扬公司自行研制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药,于2003年1月31日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物临床研究批件》,注册分类3.3类。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甲方以提供给乙方本产品的专利申请实施许可权和许可乙方以乙方名义申请“药品注册批件”及提供本产品生产技术等为出资形式,乙方以提供已取得GMP证书的药厂厂房、设备、满足本产品生产需要的动力公用系统(包括水电气等)和运输等条件以及提供用于维持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流动资金等为出资形式,合作进行本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二、甲方承担的义务。1、负责进行并完成本产品的临床研究,支付其费用。2、负责本产品新药证书和药品注册批件的申报工作,并支付费用。3、在本产品取得新药证书和药品注册批件后,提供有关质量标准、产品说明书等技术资料。4、提供生产本产品的处方及生产工艺等详细技术资料,指导产品生产。5、负责解决本产品生产中出现的技术、质量问题,保证产品达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质量标准。6、本合同正常履行期间,除合同约定的情况外,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本产品的专利申请实施许可权和药品注册批件的使用许可权及本产品生产技术等自行向本合同以外第三方转让或与第三方联合生产等。三、乙方承担的义务。1、提供必要的资料,协助甲方进行本产品新药证书和药品注册批件的申报。2、提供取得片剂GMP证书的药厂厂房、设备和满足本产品生产销售需要的动力公用系统(包括水电气)及运输等条件。3、负责提供购买本产品生产销售所需原辅料及包装材料费用、本项目实施前期准备工作所涉及工作及人员报酬等项目铺底流动资金200万元(合同约定的甲方应支付的费用除外)。该资金乙方应于达到GMP条件后半月内将该款项划至双方为该项目设定的专用账户。4、负责配合生产和销售进度,组织维持和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所需要的流动资金差额贷款。5、负责本产品生产、税收涉及的优惠政策的申报。6、对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严格保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本产品专利申请实施许可权和药品注册批件的使用许可权、产品生产处方、工艺技术及申报材料等自行向本合同之外第三方泄露、转让或与第三方进行联合或委托生产等。7、合同签订后,乙方负责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作为本产品独家定点在乙方生产,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预付款。四、履行期限、地点、方式。1、合同履行期限:2004年2月至2014年2月(10年)。到期时,如双方愿意继续合作,续签合同。合作生产规模:2.0亿片/年。进度计划:(1)甲方争取在2004年6月完成临床研究。(2)争取在2004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产品的“新药证书”和“药品注册批件”。(3)乙方争取在2004年9月30日前取得片剂GMP证书。(4)2004年10月至2005年2月,甲、乙双方共同完成产品价格申报、产品包装设计及申报、员工招聘、培训、试生产、产品检验、销售招标等工作。(5)2005年3月产品正式投产和上市销售。(6)2009年产销量达到:2.0亿片/年。2、履行地点:(1)临床研究和生产申报由甲方进行。(2)GMP证书的取得、取得“新药证书”和“药品注册批件”后的生产在乙方进行。3、履行方式:(1)成立不受甲乙双方董事会和股东会领导的独立的本产品生产销售管理委员会(由双方各出2-3人组成,以下简称管委会)进行工作,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本产品的重大决策和管理方案。(2)本项目的财务收支建立的专用账号,由甲乙双方各留财务预留印鉴一枚,各派出至少一名会计或出纳共同管理。(3)用于维持生产运行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年利息(按国家规定贷款利率),计入项目成本。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的贷款利息,不计入项目成本核算。(4)直接用于本产品生产的设备、场地等经核准后,以折旧方式纳入核算范围;公用服务设施按核准后的适当比例,按一定时间段摊派纳入成本核算。(5)本产品销售收入不得用于购置固定资产,不得用于东亚公司非本项目导致的债务抵还。本项目提留的后备基金和发展基金如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其在项目清算时,该部分固定资产应按甲乙双方利润分配比例折算共享。(6)在合作不成功或非正常终止本合同的情况下,甲方研制产品的“药品注册批件”填写的是乙方名称,乙方如愿意继续生产本产品,可协商优先出资(不低于150万元)购买非独家或出资(不低于300万元)购买独家专利申请实施许可权和“药品注册批件”的使用许可权。否则甲方将收回(或解除独家)专利申请实施许可权和“药品注册批件”的使用许可权,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处置本产品“药品注册批件”。五、验收标准、方式及评价方法。1、甲方所做的研究开发工作及所编制的申报资料应能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评审,直至获得新药证书和药品注册批件。2、甲方提供的本产品处方及生产工艺等真实可靠,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本产品国家标准要求。3、乙方负责的片剂GMP达标工作符合有关要求,按期取得生产片剂的GMP证书。4、在乙方场地已取得GMP认证后试制三批本产品的场地、人员、设备、原辅材料、能源供应、管理等应符合本产品生产要求,产品工艺技术指标稳定,质量符合本产品国家标准要求。5、本产品取得新药证书和药品注册批件后,投产第一年(即2005年)生产和销售量达到盈亏平衡点时的产量(约3500万片),第二年产销量不得低于盈亏平衡点产量的两倍(即7000万片),第三、四年产销量不得低于1.0亿片,第五年以后根据市场销售情况争取达到年产2.0亿片。六、经费支付时间、方式。1、第一阶段。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预付甲方35万元,同时甲方将该“药品临床批件”原件一份提供给乙方。2、第二阶段。于2004年3月15日以前,乙方预付甲方35万元。3、第三阶段。在第三次付款前(初定付款时间为2004年5月15日),甲方向乙方提供《临床研究总结报告》,同时乙方支付甲方30万元,如果甲方未提供《临床研究总结报告》,则乙方有权终止付款。4、甲、乙双方在本产品投产前,分别支付各自所负责工作的费用。5、甲方对用于合作生产本产品的固定资产等投入由管委会进行核准,作为合作生产时计算折旧等成本核算的依据。6、本产品财务核算周期为:元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12月31日作为年度财务核算日,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法规计算当年项目盈亏数据。如有盈利,应在结算结束后一个月内,按甲、乙双方确定的利润分配进行盈利分配。7、本合同终止时,应进行财务清算,由本产品产生的利润和各项基金(如福利、储备和生产发展基金等)提留,应按规定分配比例进行分配。七、成果的归属和分享。1、本产品专利权为甲方所有。2、新药证书和药品注册批件为甲乙双方共同拥有。3、乙方在生产后,申请当地或国家有关新产品的奖励和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其经济成果甲、乙双方按本合同分成比例共享;技术成果甲方署名第一,乙方署名第二。4、本合同期满时即终止,如甲、乙双方愿意,可续签合同。5、在合作不成功或非正常终止本合同的情况下,甲方研制产品的药品注册批件填写的是乙方名称,乙方如愿意继续生产本产品,可优先出资购买独家(或非独家)专利申请实施许可权和“药品注册批件”的使用许可权。否则甲方将收回(或解除独家)专利申请实施许可权和“药品注册批件”的使用许可权,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处置本产品“药品注册批件”。6、甲乙双方在本产品取得“药品注册批件”后,可采用双方确认可以公开的研究资料发表论文,向国内外发表或做宣传。7、甲乙双方享有对本产品生产销售取得的利润进行分成的权利,分成比例为利润的40%归甲方,利润的60%归乙方。8、固定资产折旧费(生产设备按10年折旧,其余费用按20年摊派)不用于甲、乙双方利益分配,将其作为维持生产运行的大、中、小修费用,或用于增加本项目产品生产的新设备,合同期满或终止时,归乙方所有。八、风险责任的承担。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确因在现有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困难,导致本合同部分或全部失败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责任由双方商定承担。经约定:1、甲方由于申报技术资料的原因导致本产品新药证书和药品注册批件申报失败,甲方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定点生产预付款。2、乙方未按期取得片剂生产的GMP证书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此时尚未申报生产,甲方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定点生产预付款。如此时已以重庆东亚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申报生产,甲方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定点生产预付款的80%,同时乙方对本产品不享受任何权利,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乙方专利申请实施许可权和“药品注册批件”的使用许可权,或终止合同。3、乙方建设的片剂GMP厂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为工厂运行所支付的铺底资金和本产品维持和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所需要的流动资金差额贷款及推广销售等使用的经费,为乙方工厂运行所必须,其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4、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使本产品生产销售受阻,甲乙双方应相互谅解,密切配合,竭力合作,直至本合同项目取得预期结果。九、违约处理办法。1、除不可抗拒和不可预见的因素外,甲、乙双方不能如期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则属违约。2、甲方违反第二条之4、6款规定,乙方可提出终止合同,并处甲方罚金,金额为已支付预付款的3倍。3、甲方由于不能满足第五条之2原因造成本产品不正常,产品质量不符合本产品国家标准要求,经改进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定点生产的预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4、乙方违反第三条之第6款规定,甲方可提出终止合同,收回专利申请实施许可权和“药品注册批件”的使用许可权等,并处乙方罚金,金额为定点生产预付款的3倍。5、甲、乙双方未按时履行第六条之第1、2、3款,并且在一个月内仍未履约,则合同自然终止,并处罚金,罚金数额为乙方已付金额的2倍。6、乙方未能按第六条第7款或第七条第7款的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应得的利益,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收回专利申请实施许可权和“药品注册批件”的使用许可权,并依法追收应得的利益和处罚金,罚金数额为甲方应得利益金额的2倍。7、乙方不得将本项目所涉及资产用于非本项目的资产抵押或将本项目产品的“药品注册批件”转让后抵债,否则,由此导致生产和销售不能正常进行,乙方应赔偿甲方所受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甲方所受的经济损失的6倍,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乙方专利申请实施许可权和“药品注册批件”的使用许可权和终止合同。如果因为本项目所涉及资产、账户被司法部门冻结、查封,由此导致生产和销售不能正常进行,乙方应赔偿甲方所受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终止乙方专利申请实施许可权和“药品注册批件”的使用许可权和解除本合作合同。2004年3月3日、2004年4月2日、2005年4月12日,东亚公司分三期向力扬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和临床预付费共计115万元。2006年3月2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了国药证字H20060187号《新药证书》,药品名称为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持有者是力扬公司、东亚公司。同日,该局颁发了2006S01737号及2006S01738号《药品注册批件》,同意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药品予以注册,商品名称为格拉达欣,规格分别是0.1g和0.3g。药品生产企业是东亚公司,生产地址是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桃花街,药品批准文号有效期至2011年3月22日。2006年10月31日,重庆市药品检验所出具2006W0312号《药品检验报告书》,认定东亚公司生产的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送检样品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YBH05902006检验,结果符合规定。2006年12月7日,力扬公司与东亚公司签订《备忘录》,内容如下:由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包装备案注册系统未开通导致合同合作产品的包装备案手续尚未完成以及其他客观原因,致使双方目前均有部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未能完成。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自合同签订以来,双方对于未能履行的合同责任和义务,双方互不追究其造成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合作产品的包装备案手续完成后,如果双方未就合同合作产品签订新的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庭审中,力扬公司与东亚公司双方确认,包装备案手续于2007年3月完成。2007年7月4日,重庆市药品检验所出具2007C2078号《药品检验报告书》。次日,重庆市药品检验所出具2007C2079号《药品检验报告书》。两份报告认定由重庆市药品监督稽查总队提供的由东亚公司生产的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送检样品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YBH05902006检验,结果符合规定。2010年11月20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发布长寿府发(2010)132号《关于同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组团D标准分区(桃东路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文件,内容为:长寿区凤城组团D标准分区(桃东路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位于凤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内。东面以长涪高速公路为界,西南面以三洞沟自然崖边为界,北以桃花溪河为界。同意其规划功能以居住、休憩功能为主,配套建设完善的居住区。2012年3月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重庆东亚制药有限公司所有位于长寿区凤城镇桃花火花村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司法拍卖公告》,将东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予以拍卖。2012年5月11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编号为渝2012WT0015号的《药品委托生产批件》,审批结论为同意东亚公司委托重庆华立岩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2013年4月2日,力扬公司向东亚公司致函,认为东亚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生产经营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并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委托第三方生产该产品,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要求:1、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终止合同的义务。2、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4月8日,东亚公司复函力扬公司称其委托第三方生产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的主要原因是2009年东亚公司的厂房因债权债务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正常生产,为不影响正常经营,经主管部门批准才于2012年委托第三方生产,此因素不可预见,不属违约。同时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2、重新修订合同。如果未能达成上述请求,东亚公司将履行合同中第四条第6款规定,优先出资购买专利实施许可权和“药品注册批件”的许可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东亚公司委托第三方生产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责任承担问题。力扬公司认为,东亚公司委托第三方生产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东亚公司对此抗辩,其生产场地因政府规划调整,在GMP证书到期后不能重新申请注册批件,这属于不可抗拒和不可预见的因素,委托第三方生产是为了保护双方利益而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未经力扬公司书面同意,东亚公司不得将本产品专利申请实施许可权和药品注册批件的使用许可权、产品生产处方、工艺技术及申报材料等自行向本合同以外第三方泄露、转让或与第三方进行联合或委托生产等。东亚公司向力扬公司支付100万元,作为本产品由东亚公司独家定点生产的预付款。东亚公司若违反约定,力扬公司可提出终止合同,收回专利申请实施许可权和药品注册批件的使用许可权等,并处东亚公司“罚金”(应理解为违约金),金额为定点生产预付款的3倍。除不可抗拒和不可预见的因素外,双方不能如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属违约。本案中,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4年2月16日,而力扬公司的专利是2002年8月29日申请,2004年9月1日授权公告,因此,合同签订时约定力扬公司是以专利申请实施许可权等作为出资形式,但从合同的其他条款、合同目的以及双方的往来函件来看,涉案专利一旦获得授权后,双方约定的“专利申请实施许可权”实质上已经自然过渡为专利实施许可权。由此可见,东亚公司未经力扬公司同意委托第三方生产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约定。东亚公司对此抗辩,其委托第三方生产是由于政府规划造成生产场地不能生产,属于不可抗力和不可预见的因素而导致违约。一审法院认为,长寿府发(2010)132号文件上并没有明确东亚公司的生产场地属于规划范围,再者,东亚公司也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规划已经实际实施。相反,在2013年4月8日东亚公司给力扬公司的复函中东亚公司也明确称其委托第三方生产药品的原因是2009年东亚公司厂房因债权债务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正常生产。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发布的司法拍卖公告也能印证这一点。显然,由于债权债务导致东亚公司厂房被查封不属于不可抗力和不可预见的因素。对于东亚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东亚公司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生产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东亚公司于2013年4月8日收到力扬公司发出的要求终止合同的通知后复函同意终止合同,双方的合同就已经终止。同时,依据合同约定,东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预付款100万元的3倍即300万元。东亚公司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遵循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力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临床研究、新药证书申报等工作,产品也已达到相关质量标准)、合同履行时间(从合同签订到合同终止时间长达9年)以及力扬公司的专利类型(药品发明专利)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力扬公司要求东亚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专利实施许可权和药品注册批件的使用权如何处理的问题。力扬公司认为,东亚公司已经违约,力扬公司依约可提出终止合同并收回专利实施许可权和药品注册批件的使用许可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合作合同》终止后,东亚公司当然丧失专利实施许可权,涉案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专利实施许可权自然回归力扬公司。有鉴于此,对于力扬公司要求将产品的专利实施许可权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已无判决之必要。至于涉案药品注册批件的处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药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新药生产的申报后,认为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注册批件和新药证书;申请人已经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具备该药品相应生产条件的,可以同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由此可见,药品注册批件是药品管理行政机关对特定企业的行政许可证书,其本身不属于财产范畴,该批件记载信息的变更属于行政机关的审查范围,对药品注册批件的处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对力扬公司要求将涉案药品注册批件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东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力扬医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二、驳回重庆市力扬医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重庆东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东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力扬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2004年2月16日,力扬公司尚未取得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自主知识产权和专利使用权就以欺诈手段骗取东亚公司签订《合作合同》。2、《合作合同》约定的双方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公正,损害了东亚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其重大经济损失。3、东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协助力扬公司进行产品新药证书和药品注册批件的申报、提供药厂厂房设备等约定义务,无违约行为。4、力扬公司有严重违约行为并使东亚公司损失惨重。5、东亚公司租赁土地、设备进行批准文号药品生产是履行合同义务而非违约行为。6、一审法院判决东亚公司支付力扬公司违约金300万元显失公正。7、一审法院未向东亚公司送达同意力扬公司撤回民事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裁定,属程序违法。庭审中,东亚公司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双方对履行合同期间的财务进行清理决算,各自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力扬公司答辩称:1、力扬公司于2002年8月29日申请了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的发明专利,2004年2月16日签订《合作合同》时如实告知了东亚公司专利当时的法律状态并在《合作合同》总则中表述为“本产品的专利申请实施许可权”,明确了当时专利申请的实际状况,且《合作合同》约定了10年履行期限,东亚公司已占用力扬公司的专利近9年,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力扬公司不存在欺骗东亚公司的行为。虽然2006年6月2日专利登记薄副本上记载的专利权人才从XX变更为力扬公司,但实际并不影响使用。2、《合作合同》系双方进行充分磋商后自愿签订,不存在显失公平、公正。3、东亚公司私自委托第三方生产涉案专利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私自将生产涉案专利的场地进行抵押,系严重违约。4、力扬公司认真履行了《合作合同》关于提供生产产品的处方、生产工艺等详细技术资料、负责解决产品生产中出现的技术、质量问题等义务,并无违约行为。5、东亚公司所称的损失系其经营不善造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中,东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亚公司2007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拟证明力扬公司在2007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上签字捺印认可,该阶段力扬公司和东亚公司均已履行合同。2、东亚公司2008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拟证明力扬公司拒绝在该报表上签字捺印,拒绝履行合同。力扬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只认可封面页的真实性,即认可力扬公司在2007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封面页上签字盖章,对报表具体内容因无法核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的封面页,因力扬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东亚公司于本案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将其作为二审新证据。对于证据1的其他内容和证据2,因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还查明:2014年10月8日,力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请求撤销诉讼请求第一项申请》,申请撤销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按照合同规定,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财务进行清算”,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向力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荣明送达了同意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的口头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力扬公司是否以欺诈手段骗取东亚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合作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二、东亚公司委托第三方生产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是否构成违约。一、关于力扬公司是否以欺诈手段骗取东亚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合作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2002年8月29日,力扬公司法定代表人XX申请了名为“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2133690.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日。2002年12月21日,XX将该发明专利使用权转让给力扬公司,2004年5月18日,XX将该发明专利所有权转让给力扬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2006年6月2日,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由XX变更为力扬公司。在2004年2月16日力扬公司(甲方)与东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时,力扬公司已经取得了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的专利使用权。《合作合同》总则第2条约定,同意甲方以提供给乙方本产品的专利申请实施许可权和许可乙方以乙方名义申请“药品注册批件”及提供本产品生产技术等为出资形式。本院认为,力扬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1日取得涉案专利的的使用权,而《合作合同》总则第2条载明力扬公司向东亚公司提供本产品的专利申请实施许可权,并未明确力扬公司必须为专利权人。在签订《合作合同》后,力扬公司也确实履行了向东亚公司提供专利申请实施许可权(在该发明专利被授权公告后自然过渡为专利实施许可权)的义务。《合作合同》已履行近十年,东亚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力扬公司在签订《合作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力扬公司并未以欺诈手段骗取东亚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合作合同》也不存在显失公平。东亚公司关于力扬公司以欺诈手段骗取其签订《合作合同》,《合作合同》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东亚公司委托第三方生产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合同》第三条第6款、第九条第1款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本产品专利申请实施许可权和“药品注册批件”的使用许可权、产品生产处方、工艺技术及申报材料等自行向本合同以外第三方泄露、转让或与第三方进行联合或委托生产等。除不可抗拒和不可预见的因素外,甲、乙双方不能如期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则属违约。本案中,东亚公司抗辩其委托第三方生产是由于政府规划造成生产场地不能生产,属于不可抗力和不可预见的因素而导致违约。但是,长寿府发(2010)132号文件上并没有明确东亚公司的生产场地属于规划范围,东亚公司也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该规划已经实际实施。相反,东亚公司在2013年4月8日给力扬公司的复函中自认其委托第三方生产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的主要原因是09年东亚公司厂房因债权债务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正常生产。同时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发布的司法拍卖公告也印证了这一点。因此,东亚公司委托第三方生产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的行为非因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的因素造成,违反了《合作合同》第三条第6款的约定,构成违约。一审法院结合《合作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东亚公司的专利类型等因素综合考虑判决东亚公司向力扬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东亚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力扬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申请撤销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2014年10月8日,力扬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按照合同规定,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财务进行清算”,一审法院作出同意该申请的口头裁定。虽然东亚公司当庭陈述一审中未收到该口头裁定,但鉴于《合作合同》中只约定了力扬公司享有对利润的分配未约定对亏损的承担,本院认为,力扬公司撤回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系其单方放弃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东亚公司当庭新增的对双方履行合同期间的财务进行清理决算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东亚公司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东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重庆东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敏代理审判员 付 莎代理审判员 宋黎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春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