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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童桥与东莞市拓能自动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阮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桥,东莞市拓能自动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阮红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童桥,男,住广东省惠州市。委托代理人徐超,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功荣。被告东莞市拓能自动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阮红林。被告阮红林,男。原告童桥诉被告东莞市拓能自动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能公司)、被告阮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尤中琴、人民陪审员蔡雪萍、人民陪审员骆红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以及委托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能公司以及阮红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桥诉称,两被告由于经营困难,向原告陆续借款,截止2013年8月3日,尚欠原告47900元未归还。经过原告催要,被告阮红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阮红林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付清欠款。但是两被告并未切实履行还款承诺,经过原告再三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9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79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拓能公司、被告阮红林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阮红林向原���童桥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2013年8月3日,本人尚欠童桥人民币47900元,特立此据”。被告阮红林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有阮红林于2013年11月8日所欠童桥款(见2013年6月份至10月期间那张欠条)和吴某乙2013年5月份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14000元和奖金5000元必须于2013年11月20日前付清”。后原告童桥以被告阮红林没有按期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和被告阮红林是朋友关系,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被告阮红林的借款实际用于拓能公司的生产。原告陈述借款是通过银行柜台存款的方式支付,并提供了银行存根为证。另原告申请了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出庭作证,吴某甲陈述“曾经听吴某乙说过,阮红林向童桥借过款”,证人吴某乙陈述“因自己和童桥是男女朋友关系,阮红林是通过自己向童桥借款”等内容。以上事实有欠条、承诺书、证人证言、存款凭条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阮红林向原告童桥借款479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承诺书以及存款凭据为据,且有证人出庭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也并未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阮红林作为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还款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偿还过剩余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认阮红林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7900元。至于利息问题,被告阮红林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至于原告童桥要求被告拓能公司一并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本案借款人是阮红林,被告拓能公司是另外的一个民事主体,虽然阮红林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简单将二者等同。因此,原告童桥要求被告拓能公司一并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阮红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偿还原告童桥借款479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479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童桥对被告东莞市拓能自动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阮红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中琴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观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