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郭旭辉、郭旭光、韩利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郭旭辉,郭旭光,韩利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谢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旭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旭光。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利辉。委托代理人韩乐乐,系韩利辉姐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旭辉、郭旭光、韩利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旭辉、郭旭光于2014年4月21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利辉、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郭旭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36631.2元;赔偿郭旭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3533.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上诉人郭旭光及郭旭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上诉人韩利辉的委托代理人韩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4日9时15分许,韩利辉驾驶豫D-BE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至前营公路石岗营村路段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郭旭辉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旭辉、无号牌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郭旭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韩利辉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旭辉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旭光无责任。郭旭辉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耻骨降支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全身多发擦伤。郭旭辉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郭旭光共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9941.27元。郭旭光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膝部半月板损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发擦伤;4、头外伤。郭旭光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随诊。郭旭光共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9639.8元。郭旭光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经郭旭光委托,2014年8月15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2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旭光因交通事故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郭旭光支付鉴定费700元。豫D-BE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韩利辉,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韩利辉已向郭旭辉垫付1000元。原审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郭旭光同意其相应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当在豫D-BE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郭旭辉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9941.2元,误工费9380.77元[(80天+60天)×24457元/年,根据郭旭辉的伤情,院外休息2个月较为适宜],护理费6360元[80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天),车损133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29911.97元。郭旭辉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郭旭光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9639.8元,误工费8844.72元(132天×24457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132天),护理费6360元(80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天),营养费800元(8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51195.2元。综上,扣除韩利辉已向郭旭辉垫付的1000元,郭旭辉的损失总计为28911.97元,郭旭光的损失总计为51195.2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BE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郭旭辉、郭旭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郭旭辉各项损失28911.97元(已扣除韩利辉向郭旭辉垫付的1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郭旭光各项损失51195.2元;三、驳回郭旭辉、郭旭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郭旭辉负担873元,韩利辉负担2000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承担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鉴定费错误。郭旭辉、郭旭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利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1、2014年4月4日9时15分许,韩利辉驾驶豫D-BE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至前营公路石岗营村路段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郭旭辉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旭辉、无号牌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郭旭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韩利辉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旭辉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旭光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韩利辉应对郭旭辉、郭旭光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韩利辉驾驶的豫D-BE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当依法在豫D-BE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郭旭辉、郭旭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鉴定费问题。为确定郭旭光因此次事故受到伤害的损伤程度,郭旭光申请鉴定并支付相应的鉴定费用,该费用亦系郭旭光实际损失的范围,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该部分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杨宏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晓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