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黄少波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12月4日(农历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通知被告人黄某某之父黄某甲到庭。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王某某(另案起诉)在西安市临潼区东二环“翁记海鲜”吃饭时,因王某甲(另案起诉)和张某被两名不明身份的人员殴打,王某甲怀疑殴打自己和张某的人与位于西安市临潼区上东城小区南门口东侧的“金誉茶楼”有关系,遂纠集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张某甲、王某某、渠某、李某、郭某某(均另案起诉)等人到金誉茶楼找殴打自己的人,张某甲、王某某、渠某、李某将该茶楼防盗门摇开,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张某甲、王某某、渠某、李某、郭某某等人进入茶楼寻人未果,遂将茶楼内的鱼缸、液晶显示屏等物品砸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坏物品鉴定价值7958元。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黄某某家庭疏于管教,加之其法制观念淡薄,自控能力差,与其走上犯罪道路有一定的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又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家庭疏于管教,加之其法制观念淡薄,自控能力差,与其走上犯罪道路有一定的关系,量刑时,应予考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贾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