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芦珍与金飞跃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珍,金飞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仪,湟中县拦隆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飞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毕水宾,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芦珍因与被上诉人金飞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仪,被上诉人金飞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水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2日,金飞跃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芦珍向金飞跃支付拖欠合伙款项1255000元及违约金31375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5日,金飞跃与芦珍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湟中县通海城西砂场,由金飞跃出资,由芦珍负责砂石开采地的购买及办理手续。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6日,金飞跃与芦珍签订协议,约定自2014年4月6日城西水洗砂厂归芦珍所有,由该砂厂引起的一切事宜与金飞跃无关,金飞跃对此不再负任何责任(包括协议签订前后所发生的一切事宜)。芦珍在2014年7月6日前支付给金飞跃1450000元,自签订之日起每周付款不少于一次,每次支付120000元以上,若芦珍不能按时支付,金飞跃有权阻止生产,并由芦珍承担后果。多巴镇政府250000元押金仍属两人共有,若2014年5月31日后芦珍继续经营,则芦珍应在2014年7月6日前支付给金飞跃175000元。“城西坟地”40多亩地仍为双方共有,以后开采金飞跃占股70%,芦珍30%。芦珍逾期付款,应向金飞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部分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芦珍分别在以下时间支付金飞跃:2014年4月11日支付7万元、4月19日支付10万元、5月4日支付10万元、5月16日支付10万元,共计37万元。至2014年6月30日,芦珍尚在经营砂场。一审法院认为,金飞跃与芦珍在2014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对通海城西砂厂合伙关系终止的协议,该协议对合伙财产处理及其他事宜做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严格履行义务。按协议约定芦珍应于2014年7月6日前付金飞跃1450000元,其仅付了370000元,尚欠1080000元至今未付,因此芦珍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多巴镇政府25万元押金仍属两人共有,若2014年5月31日后芦珍继续经营,则芦珍应在2014年7月6日前支付给金飞跃175000元”,经庭审查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芦珍仍在经营砂厂,按约芦珍还应支付金飞跃押金175000元。以上2笔款项芦珍共应付1255000元。由于芦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约定的违约责任,金飞跃主张芦珍应支付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违约金313750元,由于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4倍为39044元。综上,对金飞跃主张芦珍应付1255000元及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芦珍辩称金飞跃应承担复耕及雇佣机械等费用,芦珍对此所提交的清单均未经金飞跃签字确认,且因双方已在协议中约定“自2014年4月6日城西水洗砂场归芦珍所有,有该砂场引起的一切事宜与金飞跃无关,金飞跃对此不再负任何责任(包括协议签订前后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因此芦珍对此主张缺乏依据,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芦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飞跃欠款1255000元及违约金39044元。案件受理费18919元,由金飞跃负担3405元,由芦珍负担15514元。芦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与2010年8月达成协议,合伙经营开挖多巴镇城西砂石资源,金飞跃投资1200000元,芦珍无现金投入,负责砂石厂占用土地的征用以及相关手续的办理。芦珍、金飞跃对利润按3:7比例进行分配等内容。双方成立有城西水洗砂场和城西采砂场两个砂场,芦珍负责水洗砂场的经营,金飞跃负责城西采砂场的经营。在经营中,双方对2012年、2013年的经营状况进行了清算。后因政府对违法开采砂石资源进行整改、复垦,城西采砂场已停工。2014年4月6日,双方虽签订了《协议书》,但因会计及芦珍对协议约定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不知情才在协议书中签的字,故该《协议书》中确认的应付款1450000元是错误的,应为750000元。一审法院在没有对上述事实查明的情况下进行判决不当。另外,一审判决认定芦珍返还保证金175000元亦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收取保证金250000元是政府行为,正因为双方合伙违法开采砂石资源,为保证复垦和修复公共道路、水利资源才强制缴纳的保证金。如果完不成复垦和修复工作,政府会扣取缴纳的保证金。同时,该保证金250000元是金飞跃转账支付给政府的,芦珍放弃30%的权利,由金飞跃直接到政府要求退回。因此,双方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芦珍并未违约,请求驳回金飞跃的全部诉讼请求。金飞跃辩称,本案是由于芦珍没有履行2014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而进行的诉讼,该协议真实有效,芦珍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因此芦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芦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合伙期间,双方并未按照约定办理合伙体的营业执照以及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的诉辩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现对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逐一分析与认定。(一)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清算事实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金飞跃与芦珍之间形成共同合伙开采砂石资源,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合伙关系事实。但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4年4月6日签订《协议书》,对通海城西水洗砂厂合伙关系终止以及合伙财产分配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芦珍在庭审中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对其中约定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芦珍在一审中对该协议书并未行使撤销权,故芦珍主张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芦珍在签订《协议书》后也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付款义务,故协议书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协议书》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关系解散应当进行清算。通过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双方对城西水洗砂厂债权债务、财产归属、善后事宜、合伙盈余费用等事宜作了约定,因此该《协议书》实质上系双方对合伙经营的通海城西水洗砂厂的合伙关系解散的清算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芦珍认为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双方没有进行合伙清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芦珍应否支付金飞跃合伙清算欠款1255000元及违约金3904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芦珍应于2014年7月6日前支付金飞跃1450000元,已支付370000元,尚有1080000元至今未付,因此芦珍应承担继续履行该剩余欠款1080000元的给付义务。关于保证金175000元应否支付的问题,该《协议书》还约定,双方因合伙经营投入的保证金250000元仍属两人共有,若芦珍在2014年5月31日后继续经营,则芦珍应在2014年7月6日前支付给金飞跃175000元。经查,芦珍在一审中认可水洗砂厂在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仍在生产经营的事实,且其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亦反映水洗砂厂于2014年5月31日后有运送、销售水洗砂的事实。因此,芦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返还金飞跃合伙保证金175000元。芦珍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芦珍应当支付金飞跃各项费用125500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因芦珍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芦珍应向金飞跃支付剩余欠款1255000元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的违约金39044元。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39044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芦珍与金飞跃签订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芦珍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芦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919元,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9元,由芦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云辉审 判 员 韩 辉代理审判员 商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师永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