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于辽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辽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尚某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长杰、秦学、被告人王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辽阳县下达河乡炮手沟村的路边见一个钩机上使用的液压镐无人看管,遂产生盗窃之念。2014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雇佣张某某的货车和尹某某的铲车窜至辽阳县下达河乡炮手沟村将该液压镐盗走,运送至辽阳市宏伟区某某镇裴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液压镐以2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裴某某。2014年9月7日7时许,裴某某要求王某某退钱并将液压镐拉走,被告人王某某又雇佣杨某某的货车和魏某某的铲车将液压镐从裴某某的废品收购站拉到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单家堡村与谭家堡村交界处的一块空地上,当日被告人王某某以2950元的价格将液压镐卖给在辽阳市宏伟区某某村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尚某某。经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液压镐价值人民币4512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尚某某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人尚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单某某、张某某、裴某某、尹某某、尹某涛、杨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尚某某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丽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野潇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修七)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大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