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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高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林第琼与四川省江安县畅运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宜宾市金安运业有限公司、王书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第琼,四川省江安县畅运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宜宾市金安运业有限公司,王书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高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林第琼,女,生于1966年3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洪波,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江安县畅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袁小平(缺席)。被告李建军,男,生于1978年12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君才,四川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红,该公司职工。被告宜宾市金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二夹河拆迁小区。法定代表人何念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学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书清,男,生于1970年3月9日,汉族。(缺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号。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刚,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第诉被告四川省江安县畅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运公司)、李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宜宾公司)、宜宾市金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运业公司)、王书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18日由审判员李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金安运业公司申请追加王书清为共同被告,案外人李建军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林第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洪波;被告李建军委托代理人李君才、被告中华财险宜宾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红、被告金安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君、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运公司、王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第琼起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江安畅运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李建军驾驶川Q07X**自卸低速货车沿206省道,从筠连县方向往高县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20分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328公里+1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面驶来正在超车的被告金安运业公司驾驶员王玉松驾驶的川Q27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公路右侧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林第琼需5000元续医费。在此期间,高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宜公认字(2013)第03915号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驾驶员李建军、王玉松承担同等责任。此后六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续医费5000元、误工费5592元、护理费5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42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6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军答辩称:答辩人已垫付的医疗费4200元,要求并案处理。被告金安运业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Q23X**车为王书清购买,挂靠于答辩人单位,该挂靠协议约定:实际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债权债务;3、川Q27X**车在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林第琼合法的赔款由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实际车主承担;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5、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财险宜宾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认可15元,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续医费不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答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起交通事故是两车相撞,应由两车对应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各方承担50%;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5、其余意见与中华财险宜宾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畅运公司、王书清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李建军驾驶川Q07X**自卸低速货车沿206省道,从筠连县方向往高县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20分行驶至省道206线328公里+1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面驶来正在超车的由王玉松驾驶属王书清所有的川Q27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公路右侧路边行走的易帮文、林第琼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易帮文、林第琼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林第琼送往高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胫骨内侧髁骨挫伤。住院85天,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129.2元(此款由被告李建军垫付4200元,被告金安运业公司垫付1500元)。此后林第琼为继续治疗在高县金城大药房及高县中医医院购买药品,共用去医药费1465元。2013年12月13日,此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李建军、王玉松承担同等责任,行人林第琼不承担责任。2014年6月19日,林第琼所受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产生鉴定费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林第琼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该所对林第琼后续医疗费鉴定为5000元。另查明,原告林第琼为农村户籍,于2011年5月19日购置高县文江镇城南街102号1幢2单元5号房屋一套,并居住于此。同时查明,川Q07X**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建军,该车挂靠于被告畅运公司营运,并在中华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川Q27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书清,该车挂靠于被告金安运业公司营运,并在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为1000000。保险期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内。本次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川Q07X**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宜宾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全额向另一受害人易帮文赔付;川Q27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向另一受害人易帮文赔付3355.29元,尚留6644.71元。原、被告因赔偿协商不成,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25684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情况;4、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证明原告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5、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情况;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7、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8、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用;10、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联合财险宜宾公司所举证据有:赔款计算书,证明其为该起交通事故的两位伤者垫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所举证据:医疗费支付信息,证明其已为该起交通事故的两位伤者支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安公司所举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证明其主体适格;2、行驶证、运输证、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川Q27X**号车所有人及驾驶员情况;3、保单复印件,证明川Q27X**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4、挂靠协议,证明川Q73**号车事实车主为王书清,法定车主为金安运业公司;5、垫付费用发票,证明向本起事故两伤者分别垫付医疗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李建军所举证据:1、挂靠协议,证明川Q07X**车挂靠于畅运公司;2、保单复印件;3、垫付医疗费发票,证明已垫付医疗费4200元。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0组证据中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等额发票且有联号现象。对原告提交高县中医院门诊发票及高县金城大药房购买药品发票有异议,只认可在高县中医院有盖章联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668元。对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建军驾驶川Q07X**自卸低速货车与王玉松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书清的川Q27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碰撞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李建军、王玉松承担同等责任,行人林第琼不承担责任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易帮文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建军、王书清按其过错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川Q07X**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宜宾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川Q27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该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应由两车相对应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两车的责任比例依法赔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籍,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已在城镇购买住房并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无固定收入来源,误工费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按50元/天乘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天计算为宜;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4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因两次鉴定意见结果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院外治疗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必须治疗的证据,但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确认668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129.20元加高县中医院门诊费用668元,共8797.2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797.20元、误工费4250元,护理费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400元、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4147.20元。被告金安运业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元,李建军垫付医疗费42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其要求并案处理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提出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品的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7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第琼医疗费6644.71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07X**自卸低速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第琼各项损失5826.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7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帮文各项损失5826.24元;三、由被告李建军赔偿原告林第琼29**元,扣减已垫付的4200元,原告林第琼应退还被告李建军1275元;四、由被告王书清赔偿原告林第琼29**元,扣减被告宜宾市金安运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500元,还应赔偿142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7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直接向原告林第琼支付1425元;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7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给付被告宜宾市金安运业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元。上列一至五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李建军负担63元,被告王书清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世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