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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赵某平与彭某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平,彭某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396号原告赵某平,女,生于1987年7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华,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鑫,男,生于1982年3月22日,汉族。原告赵某平诉被告彭某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著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平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永华、被告彭某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平诉称,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在高县双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2月22日生育儿子彭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2月29日,因被告通过原告向原告继父、母亲借款而发生纠纷,此后被告借口原告与他人聊天,并以此认为原告有外遇,2013年3月27日,被告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8月9日,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高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之间无沟通和交流,至今仍分居生活,事实上原、被告自2013年1月起至今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彭某鑫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起诉离婚时被答辩人要求维持婚姻,答辩人认为离婚后孩子很可怜,因此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于2013年农历正月外出成都打工,期间彼此有电话联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是分居。这两年来被答辩人没有对孩子尽抚养义务,答辩人要求其按每月500元支付两年的抚养费。答辩人要求抚养孩子,由被答辩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赵某平与彭某鑫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彭某。2012年12月29日,彭某鑫通过赵某平向原告继父、母亲借款一事导致彭某鑫与赵某平及其继父、母亲发生纠纷,彭某鑫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宜高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彭某鑫与赵某平离婚。2013年农历正月,赵某平与彭某鑫吵架后外出成都打工至今,期间二人未再同居生活,彭某随彭某鑫父母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所举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所举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彭某。2、结婚证原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高县人民法院(2013)宜高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和好。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平与被告彭某鑫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人因被告彭某鑫向原告继父、母亲借款一事而产生纠纷,导致感情不和,被告彭某鑫于2013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之间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且一直分居至今。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农历正月,因发生吵架纠纷后,原告外出成都打工至今,二人未再同居生活。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已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的问题,鉴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彭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考虑到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上学方面的角度,彭某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平与被告彭某鑫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彭某由被告彭某鑫抚养,原告赵某平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彭某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平负担150元,由被告彭某鑫负担15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著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银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