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2月11日被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3年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志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工程小翻斗车违章载人从宁波市鄞县东吴镇驶往钟公庙方向。当晚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途经鄞县中心区钱湖北路与贸城路路口时,与陈某驾驶的沿钱湖北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皖n×××××号大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工程小翻斗车上乘坐者杨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当场死亡,工程小翻斗车乘坐者危森华、李某甲等7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中受伤昏迷,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危森华、李某甲等8人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2���2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保。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杨某家属及危森华、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赔偿危森华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杨某家属及危森华、李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范某、程某甲、廖某、何某、程某乙、林某、戚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公开认定记录,现场路段勘测记录及示意图,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死亡证明,案件照片,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付款协议,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受伤处于昏迷状态,直至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其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后被告人王某甲虽在家人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却是在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