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汪凤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汪凤,刘新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置业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追日路2号B座502。法定代表人毛家全,花样年置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辉、吴志庆,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凤,女,1988年4月7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周麟,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泉,男,195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王长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花样年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凤、刘新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样年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辉,被上诉人汪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麟,被上诉人刘新泉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凤诉称,刘新泉系被花样年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2014年1月18日,被花样年置业公司召集公司职工开会,以公司董事长借款的形式在公司员工中募集资金,并以年利率为25%、期限为6个月或一年的利息回报员工为由,要求员工帮公司渡过资金紧张的难关。会后,汪凤按照会议要求于2014年2月20日向公司支付借款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公司财务人员给其出具了有刘新泉签名的收据。后因刘新泉未按约支付首期利息,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刘新泉为躲债失联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2806元;3.判令两被告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汪凤将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合并,即请求按年息25%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新泉辩称,刘新泉系被告花样年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汪凤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花样年置业公司承担。被告花样年置业公司辩称,会议纪要不真实,借款系刘新泉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花样年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8日,花样年置业公司召开了近期工作部署会议,汪凤作为公司的员工参与了此次会议。会后,花样年置业公司下发了[2014]0118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商讨温哥华一期1-3#楼交房中出现的问题……。二、启动公司员工集资,盘活资金。受国家金融政策环境调整及国内外房地产市场低迷的叠加影响,公司温哥华项目住宅及商铺销售放缓,资金链呈现紧张态势。面对当前发展面临的困难与问题,为顺利渡过目前困境,公司决定,从春节后2月份开始,以湖北花样年置业公司董事长刘新泉借款的形式,在员工中募集资金,并以年利率25%利息回报员工,期限为六个月或一年。由财务部杨柳负责牵头落实相关手续的办理。会议要求,公司全体员工要从公司发展大局出发,以高度的主人翁精神,积极响应,与企业同舟共济,共克时艰,共度难关”。会后,汪凤于2014年2月20日将2万元按公司要求转入刘新泉个人账户中,该账户由公司财务人员管理使用。汪凤到公司财务部办理了签订借款合同手续,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其中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甲方出借20000元给乙方。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乙方收到款项后给甲方出具收据,该收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本借款按照年利率25%结算。利息6个月支付一次,本金于2015年2月19日一次性付清(乙方有权提前还款并按照实际还款日期结算还本付息)。汪凤在借款合同的甲方处签名,刘新泉在乙方处签名。收款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借款。借款合同和收据上均未加盖花样年置业公司印章。原审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前,花样年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新泉。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林瑜,2014年9月16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毛家全。后因合同约定的付息时间到期后,花样年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刘新泉前往国外,花样年置业公司及刘新泉均未按约付息,故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汪凤与刘新泉签订借款合同时,因刘新泉系花样年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向汪凤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会议纪要、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其与汪凤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花样年置业公司承担。花样年置业公司辩称会议纪要整理人、参与人、传阅时间不真实,借款系刘新泉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因会议纪要的整理人、参与人、传阅时间不真实的瑕疵,并不影响会议纪要内容的真实性,且其所举的证人证言均对会议纪要内容无异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花样年置业公司未按约付息,法定代表人现已发生变更,公司对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予认可,致使汪凤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汪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并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汪凤要求按年息25%支付从借款之日2014年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本借款按照年利率25%结算。利息6个月支付一次,本金于2015年2月19日一次性付清(乙方有权提前还款并按照实际还款日期结算还本付息)”,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汪凤要求刘新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因刘新泉向汪凤借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汪凤与花样年置业公司以刘新泉的名义于2014年2月2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花样年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汪凤返还借款2万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向汪凤支付自借款之日2014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汪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90元,由花样年置业公司负担。上诉人花样年置业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核心证据(2014)0118号会议纪要的审查判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会议纪要的内容不真实。本案借款是刘新泉个人借款,非职务行为,应由刘新泉个人偿还,花样年置业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汪凤对花样年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汪凤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新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争的借款行为是刘新泉个人借款还是刘新泉代表花样年置业公司借款。上诉人花样年置业公司上诉称,决定该借款是刘新泉个人借款还是刘新泉履行职务代表花样年置业公司借款的核心证据(2014)0118号会议经要的内容不真实,借款是刘新泉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会议纪要是对会议内容整理而形成的文字记载,是一种事后整理行为而非现场的录音、录像整理或现场的笔录,因此对其真实性的判断,应着重于其整理的会议内容的真实性,而非整理时间、整理人以及参阅人等程序性事项。结合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以及花样年置业公司提供的证人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花样年置业公司召开了员工会议,刘新泉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员工对公司借款,并且未参加会议的员工也传阅了会议纪要并签字,知道了公司向员工借款的事实且借给了公司款项,虽然借款是以刘新泉个人签名的形式,但借款行为由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据,且刘新泉的个人帐户由公司财务管理并用于公司经营,因此,刘新泉以个人签名的形式向员工借款应属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花样年置业公司认为会议纪要内容不真实,仅是形式上存在的瑕疵,不能否认公司召开会议向员工借款的事实。故上诉人花样年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花样年置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晶晶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潘海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