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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锦祥诉郭泽喜、陈春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锦祥,郭泽喜,陈春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许锦祥,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谢学雄,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泽喜,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陈春儿,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许锦祥诉被告郭泽喜、陈春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锦祥的委托代理人谢学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泽喜、陈春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锦祥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泽喜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泽喜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郭泽喜立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姻登记综合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被告郭泽喜、陈春儿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泽喜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许锦祥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郭泽喜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还借款本金。原告遂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许锦祥持有被告郭泽喜出具的确认借到原告款项的借条,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泽喜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郭泽喜、陈春儿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泽喜、陈春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许锦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郭泽喜、陈春儿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被告郭泽喜、陈春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崇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