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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宋元民与李永庆、张淑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元民,李永庆,张守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宋元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冲。被告:李永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崇海,淄博张店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义莲。被告:张守云,与被告李永庆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崇海,淄博张店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元民与被告李永庆、张淑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因被告名字诉错,变更追加张守云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元民及委托代理人张冲,被告李永庆及委托代理人魏崇海、高义莲、被告张守云及委托代理人魏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元民诉称,2014年8月25日11时50分许,李永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号“王野”牌二轮摩托车沿雅迪路路南由东向西行驶至雅迪路与北京路路口以东处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宋元民驾驶的鲁C×××××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宋元民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9月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35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5260元。被告李永庆、张守云辩称,本次事故与被告张守云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成为被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守云不承担任何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李永庆为××人,没有文化,未受过教育,事故经过不属实,严重存在瑕疵,事故现场是李永庆在北京路口以东处停车站立等待红绿灯右转弯去杨寨,由于原告直行速度快,观察不力,撞在李永庆的摩托车护栏上倒地发生交通事故,此时李永庆骑摩托车站立,退一步讲,宋元民在行驶中撞到李永庆,由于撞击双方车子不稳,两人都应倒地,李永庆和摩托车都站着,只有宋元民倒地,不符合常理,李永庆实际是转弯去杨寨,人为说成直行很不正常;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分析原因,存在造假,李永庆是××三级××人,李永庆的询问笔录不知从哪来的,致使该认定书与事实严重不实,存在瑕疵,确定李永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失公平原则,对此没有证据提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永庆,两人婚后购买该车,系婚后共同财产,未投保交强险。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伤的是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原告原来有高血压,该病历中和用药明细中多次出现治高血压的用药尼莫地平、银杏达莫注射液,多次用胰岛素注射液,肾功组合治疗,超出用药范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误工费有异议,对误工54天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12天,工资表是现做的,有造假嫌疑,应提供财务工资原件,要有当事人签名、盖章;对护理费有异议,认可住院一人护理,两人护理需要医院证明,护理标准没有依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应提供公共汽车车票,出租车车票连号。被告张守云已支付原告5500元。李永庆、张守云属正常行为能力人,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5日11时50分许,李永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号“王野”牌二轮摩托车沿雅迪路路南由东向西行驶至雅迪路与北京路路口以东处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宋元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宋元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元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永庆、张守云系夫妻关系,鲁C×××××号“王野”牌二轮摩托车系两人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8月25日至9月6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系山东雅迪陶瓷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206.67元,工资通过银行发放,事故发生后因工作需要不定时到公司指导检选车间工作,公司一次性补助原告2450元,2014年10月恢复工作。被告张守云已支付原告55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营业执照、单位证明、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六个月工资表各一份和被告李永庆、张守云向本院提交的行驶证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的部分用药有异议,认为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药物及其他费用,但未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既往病史、现病史及实际用药情况,原告住院用药应属于正常用药,依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医院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1600.46元,2014年8月26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综合认定原告误工36天,原告日工资206.67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单位发放的补助245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99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医院或鉴定机构的护理人数证明,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月1800元计算,护理费计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180元。以上损失共计17634.46元。本院认为,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庆、张守云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依法负有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因被告李永庆、张守云未依法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永庆、张守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被告张守云对此应当知情,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永庆、张守云按照事故过错及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综上,被告李永庆、张守云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890元,合计1589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44.46元,结合李永庆和宋元民的具体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永庆、张守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221元。被告张守云已支付原告的55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庆、张守云连带赔偿原告宋元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元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原告宋元民负担342元,被告李永庆、张守云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筱娣审 判 员  杜桂华人民陪审员  孙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