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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与被告刘海岗、陕西康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刘海岗,陕西康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法定代表人:寇小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平,该行职工。被告刘海岗,男,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陕西康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塔区高坡。法定代表人:吕铜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与被告刘海岗、陕西康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68元,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承担1034元。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艾妮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