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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民初字第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庆雨与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雨,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宣爱芝,张炳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0541号原告周庆雨。委托代理人高梅贞,苏威(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津英,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新开口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武庆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万永,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白永举,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408。法定代表人马庆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爽,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宣爱芝,无职业。委托代理邵沐涛,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炳德。委托代理人冯会强,天津悦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洁,天津悦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庆雨与被告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市政公司)、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水利公司)、宣爱芝、张炳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7月9日、10月15日、10月27日、11月18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津英,被告联合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永举,被告华北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震宇,被告宣爱芝的委托代理人邵沐涛、被告张炳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爱芝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被告张炳德的委托代理人冯会强、王成洁参加了部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雨诉称,2009年4月,被告联合市政公司与华北水利公司之间就天津临港工业区中船重工造修船基地修船区A区真空预压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联合市政公司完成被告华北水利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劳务。劳务分包的内容为“工作层结构、吹黑砂、排水板打设、滤管布设、密封系统施工、抽真空”,同时约定了联合市政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被告张炳德。2009年6月,张炳德将上述劳务中的后三项,即“滤管布设、密封系统施工、抽真空”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了原告,约定原告的施工区域为图纸中J8、J9、J11、Z3,施工面积为104609平方米,施工单价为每平米30元。原告于2009年6月进场施工,至2009年12月底施工完毕,全部完成了自己承担的施工任务,经与被告联合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结算,原告总共完成施工面积104609平方米,截止2011年1月,被告联合市政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9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86708元未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联合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且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分包的全部劳务,也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联合市政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华北水利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联合市政公司与华北水利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86708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63751.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周庆雨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实联合市政公司与华北水利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滨海联合市政委派张炳德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证据二、原告施工区域图,证实原告完成劳务的区域;证据三、被告张炳德签字的《中船修船A真空预压抽气各分包队伍施工面积明细》,证实原告与联合市政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务施工关系以及施工单价;证据四、原告计算的欠款明细及相关损失证据,证实原告诉请的依据以及诉请中的损失金额。被告联合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涉诉工程实际上是由被告宣爱芝与华北水利公司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也是宣爱芝。2013年5月17日,华北水利公司与联合市政公司、宣爱芝签署结算书,华北水利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宣爱芝亦向联合市政公司出具承诺书,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关税费后,也已经给付宣爱芝。依据原告陈述的理由,联合市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2012年1月原告最终确认给款,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联合市政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实该合同是被告宣爱芝借用被告的资质与华北水利公司签订的,联合市政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也没有获得除管理费外的任何经济利益,涉诉工程的全部款项在按照相关规定收取管理费和税费后已全部支付给宣爱芝,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宣爱芝,合同中确定张炳德是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根据宣爱芝的工作安排,工程完工后张炳德的项目经理职务自然解除;证据二、结算书,证实双方已经结算;证据三、被告宣爱芝向联合市政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实涉诉工程是宣爱芝借用联合市政公司的资质与华北水利公司签订合同,宣爱芝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也已给付完毕。被告华北水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联合市政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且已结算完毕,涉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也已给付完毕。双方界定了对于外界有关涉诉工程的材料、人工、机械费等均与华北水利公司无关。被告华北水利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算书,证实联合市政公司与华北水利公司就涉诉工程已结算完毕;证据二、支票和支付凭证,证实华北水利公司已全部支付涉诉工程的工程款,领取工程款的人员包括给陈万永、张金福、张炳德,他们都是代表联合市政公司领款。被告宣爱芝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宣爱芝是涉诉工程的具体施工人,被告借用了联合市政公司的资质。而且被告已向原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宣爱芝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工作期限、合同单价、劳务分包人负责提供全部材料的采购及施工设备,费用在劳务报酬内等,涉诉工程为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米131.53元,被告张炳德仅是现场的项目经理;证据二、联合市政公司与华北水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天津临港北港池北侧施工区软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证实另一工程地点不同的工程,施工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2月25日,综合单价137元每平,而深层真空预压单价每平米33.34元,第二份合同证实真空预压工程单价为每平米30元,本案涉诉工程中的真空预压工程,包工包料单价一般在每平米30元左右;证据三、被告宣爱芝与张金福的结婚证、离婚证,证实二人在涉诉工程施工期间为夫妻关系;证据四、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田庄乡金岗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宣爱芝的曾用名为宣明伟,与宣少伟为姐妹关系;证据五、被告张炳德亲手书写的借条一张,证实张炳德曾向宣爱芝借款30000元,宣爱芝因私交在金钱方面帮助过张炳德,因此张炳德在庭审中陈述不认识宣爱芝不是事实;证据六、人工费收条和部分汇款凭证,证实宣爱芝已给付清原告人工费款项,且最后一次给款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证据七、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出具的电费票据47张(总计2436554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出具的业务回单2张(转账汇款,汇款人为张金福,收款人为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证实涉诉工程所需电费(工程成本之一)系宣爱芝缴纳;证据八、购买涉诉工程真空预压工程部分材料的证据材料,证实涉诉工程所需的部分原材料及设备租赁费均系宣爱芝付款;证据九、购买涉诉工程所需电缆的付款收条4张、汇款凭证2张、收货凭证4张,总计647000元,此款项从张金福的银行账户内汇出,收货人为张炳德,证实上述原材料系宣爱芝付款购买,张炳德系对宣爱芝负责的现场项目经理;证据十、张炳德于2013年4月23日书写的一份文件(来源于华北水利公司,原件应在张炳德处),证实原告在中船真空预压工程中为清工;证据十一、张金福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账凭条2张,证实款项分别支付给段××、杨××、代理人为宣少伟;证据十二、收据92份,证实涉诉工程的会计是宣少伟,包括本案涉诉工程在内的4个位于临港工地的工程费用均是宣爱芝支付;证据十三、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张金福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银行账户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的资金往来明细以及部分原始凭证,证实张金福作为宣爱芝的丈夫,负责管理银行账户,本案涉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宣爱芝。被告张炳德答辩称,张炳德并不认识宣爱芝,也没有见过这个人,张炳德是借用联合市政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华北水利公司包括涉诉工程在内的4个工程。张炳德有合同的原件、投标书等资料,张炳德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联合市政公司在张炳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诉工程归到和本案毫无关系之人的名下,侵犯了张炳德的权益。被告张炳德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3月28日,联合市政公司向华北水利公司出具的《投标单位授权委托书》,证实联合市政公司以张炳德为分包队伍负责人的身份,授权其与华北水利公司签署涉诉工程的相关文件,张炳德借用联合市政公司的资质,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二、联合市政公司与华北水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4份,证实张炳德以联合市政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组织施工,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三、张炳德的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海兴县公安局香坊派出所于2010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银行业务《核查报表》,证实张炳德因第一代身份证过期,无法办理银行账户,故使用会计张金福的账户,张金福与涉诉工程无关;证据四、涉诉工程《技术交底》文件3份、《分包单位违规处理通知》2份、《隐患整改通知单》《资金分配协议》,证实张炳德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决定工程款项的分配,接受华北水利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的管理;证据五、《临时用电合同》及《业务缴费通知单》3份、《工程委托协议书》、《施工材料采购合同》及《施工设备租赁合同》9份、施工材料检测委托单据2份、5页付款明细,证实张炳德以联合市政公司及其个人的名义购买施工材料,委托检测,张炳德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六、证人杜××的证言,证实张炳德经杜××介绍借用联合市政公司的资质,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七、证人田××、段××真、杨××的证言,证实三证人受张炳德雇佣,带领队伍对涉诉工程进行施工,张炳德为实际施工人,并负责施工队伍劳务费的结算;证据八、证人刘一×、齐××、王一×、张××、刘二×、韩××的证言,证实六证人受张炳德要求对涉诉工程供应施工材料,张炳德是实际施工人,张金福是张炳德聘用的会计;证据九、证人王二×、丛××的证言,证实二证人受张炳德要求对涉诉工程出租施工设备,张炳德是实际施工人,并负责租赁费的结算;证据十、证人周××证言、贾××、李××的证言,三证人为涉诉工程的工程监理人员,证实张炳德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十一、证人陈××的证言,证实被告张炳德为完成涉诉工程向其购买柴油;证据十二,证人王三×的证言,证实其为张炳德在华北水利公司的工地干零工,由张炳德给付工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北水利公司将“天津临港工业区中石油用地(二期)A区吹填及真空预压工程”、“临港工业区中船重工造船基地修船区A区真空预压工程”、“临港工业区二期T2区(33路以西)真空预压工程”、“临港工业区三期12区一标段真空预压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联合市政公司,并分别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临港工业区中船重工造船基地修船区A区真空预压工程”即为本案诉争工程;该合同中约定劳务分包内容为:工作层构筑、吹黑砂、排水板打设、滤管布设、密封系统施工、抽真空;工作期限为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11月15日,合同同时明确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该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张炳德,职务为劳务队长。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张炳德雇佣原告周庆雨对涉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04609平方米的区域。原告主张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米30元,被告张炳德予以认可;被告宣爱芝则主张原告周庆雨的工作为清工,但认可涉诉工程每平米单价为30元左右。2013年5月17日,被告华北水利公司与联合市政公司签署《结算书》,确认截止2013年5月7日,包括涉诉工程在内的四个工程,华北水利公司共计尚欠联合市政公司工程款15077571元未付。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结算前工程款的领款人包括张炳德、张金福、陈万永,结算后的领款人为陈万永。在华北水利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上加盖公章的为华北水利公司与联合市政公司;但在联合市政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上,除上述二被告的公章外,另有被告宣爱芝的签名及指纹。庭审中,被告联合市政公司明确表示涉诉工程为被告宣爱芝借用联合市政公司的资质承包,宣爱芝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联合市政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宣爱芝,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宣爱芝对已结算,并已收取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张炳德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主张向联合市政公司借用资质的是其本人,其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供证人证实张炳德购买了相关施工材料、支付机械费等,向证人支付材料款及机械费等款项的人员张金福、宣少伟是其雇佣的会计。另查,原告周庆雨明确表示其从未购买相关材料和支付任何材料款,并陈述材料款为被告张炳德支付,但亦表示材料款在被告张炳德内部由谁支付,原告并不清楚。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的计算方式为:施工面积×单价+应予补偿的金额-材料款-已付款。同时,原告认可已实际收取工程款1080000元。又查,被告宣爱芝曾用名宣明伟。涉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账务往来的人员张金福为宣爱芝前夫(双方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6日离婚)、宣少伟为宣爱芝之妹。张金福与宣少伟以证人身份出庭证实,其二人为被告宣爱芝工作,张金福在涉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往来账目,宣少伟为会计。但张炳德不予认可,主张张金福是其雇佣的会计。原告周庆雨明确表示向被告联合市政公司、张炳德主张权利,不向被告宣爱芝主张权利,并撤回对被告华北水利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被告张炳德、宣爱芝对原告周庆雨实际施工了涉诉工程的104609平方米区域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该工程为包工包料每平米30元,却又从未支付任何材料款、机械费、电费等,且被告张炳德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向证人购买材料、租赁机械并支付材料款、机械款的是张炳德,而非原告周庆雨,因此,原告实际的履行方式为清工,与其主张的包工包料方式并不一致,故原告主张该按包工包料每平米30元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应予补偿的损失均为原告单方计算得出,被告张炳德虽认可此部分损失,但其庭审中又陈述原告没有告知维修的泵的数量,亦表示不清楚施工的人数是否为原告主张的263人,而关于原告主张的“膜、滤管”的单价以及因天气原因造成的吹黑砂延长抽气时间的人工费单价等,均为原告单方陈述的市场价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上述分析,原告在已实际收取1080000元工程款后,又主张被告仍欠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庆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54元,由原告周庆雨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桂华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仝 娜附:法律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