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还殿荣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还殿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489号罪犯还殿荣,男,汉族,初中文化,1969年7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太刑二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还殿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85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还殿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还殿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还殿荣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该犯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还殿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还殿荣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日(刑期至2015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