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上诉江汝东、原审被告罗明刚、黑呷阿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江汝东,罗明刚,黑呷阿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负责人刁显洋,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郁,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汝东,男,生于1972年11月8日,汉族,户籍在四川省石棉县,现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白朝城,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明刚,男,生于1984年7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审被告黑呷阿衣,女,生于1988年6月16日,彝族,住四川省荥经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汝东、原审被告罗明刚、黑呷阿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5)石棉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9时许,罗明刚驾驶川T91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石棉县往西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108线2582KM+780M处时,与出现故障停于路边修理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正在修理该车的江汝东发生碰撞,造成江汝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汝东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因受伤严重江汝东被转至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5日进行了“左胫骨中下端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外支架固定术,患肢扩创术,右锁骨外端粉碎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4年4月23日,江汝东从天全县中医医院出院转回石棉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因江汝东受伤骨折部位明显愈合不良,于2014年8月24日从石棉县中医医院出院转至天全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解除外固定支架后,于2014年10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叁个月,伤肢免过度负重活动及体力劳动,院外扶拐助行;2、出院后1、2、3、6、9、12个月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方式及治疗方案等。2014年4月28日,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明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汝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4日,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元鼎(2014)临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江汝东伤残程度为10级、10级,赔付比例12%;解除内固定物的费用为6000元(二级医院价,不含平时复查及交通费用);解除内固定物建议住院、护理时限2周、出院后休息时限1月。川T91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黑呷阿衣,该车在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另查明,自2012年11月15日起,江汝东在石棉县解放路三段378号2幢11号租房居住,并以打工维持生活。罗明刚为江汝东垫付各项费用22679元(其中医疗费5269元)。庭审中,双方对江汝东使用有争议的部分药品均表示由法院确定酌情扣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罗明刚驾驶的川T91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黑呷阿衣,但黑呷阿衣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罗明刚是车辆实际使用人,故罗明刚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由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民事法律相关规定综合考量,对江汝东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支持。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47238.92元(包含罗明刚为江汝东垫付的医疗费5269元,庭审中,双方对江汝东使用药品有争议的部分均表示由法院确定酌情扣减,考虑争议部分药品数量不大,价额有限,确定酌情扣减医疗费47716.08元的1%即477.16元)、误工费22480元(281天×80元/天)、护理费16320元(20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204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3683.2元(22368元/年×20年×12%)、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20元,后续复查费1052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5400元-3400元,因江汝东与罗明刚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都有修理费,双方协商江汝东车辆的修理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双方其余的修理费互不再赔偿,对此,原审法院予以尊重),复印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0014.12元。对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罗明刚辩称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此次交通事故已由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对该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罗明刚驾驶的川T91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在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间内,该交通事故致江汝东的各项损失160014.12元(其中鉴定费1920元、复印费200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不予承担),故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江汝东122000元,江汝东剩余损失38414.12元,由罗明刚承担70%即26610元,江汝东自行承担30%即11804.12元。罗明刚尚应赔偿江汝东3931元(26610元-22679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江汝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122000元;二、罗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汝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931元;三、驳回江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罗明刚负担1369元,江汝东负担588元。江汝东预交的受理费1369元,在本案执行时由罗明刚支付江汝东。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决对医疗费的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黑呷阿衣所有的川T911**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的赔付限额为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此予以了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江汝东的医疗费47238.92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后续复查费1052元,共计60410.92元,均属医疗费的范畴。而原判决将全部医疗费全部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明显违反了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限额。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石棉县人民法院(2015)石棉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共计10748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汝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已明确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该义务的承担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不以分项为条件。上诉人作为承保川T911**号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江汝东造成的损失,依法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之法定义务。上诉人提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的医疗损失,不仅与交强险制度的性质和设立目的相悖,而且明显缺乏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罗明刚、黑呷阿衣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按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故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提出对江汝东的医疗费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脘皎 来源:百度搜索“”